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理应予以扣除。另外,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和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履行了维修义务,工程保修金需经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嘉丰公司以及**三方结算以后才能认定。2.嘉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查明案件事实,对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以及工程***的结算具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未追加嘉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未查明案件事实存在不当。 **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质保金系约定的剩余的5%涉案工程款,质保金金额的计算以及质保期限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主张追加嘉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确定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534,786.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嘉丰公司将***府一期一标段38#、39#、40#、41#、55#、58#、59#楼及群房(商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月内付工程价款的15%;5%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另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内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2012年6月6日,神州市政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将***府一期一、二标段工程转包给**施工。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2、甲方应及时为乙方结转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如无故拖延拨付,甲方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 2014年6月17日,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与**另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对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府建设工程一期一、二标段内部承包合同作以下补充:1、乙方的承包施工范围按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府建设工程一期一、二标段及12栋住宅,合同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9栋住宅施工,实际施工为***府55#、58#、59#住宅,现上述三栋住宅已施工完毕尚未竣工验收。2、乙方同意上述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金额、付款方式等以甲方与***府开发商即建设单位嘉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准…” 2018年3月8日,**与**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约定**将本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2018年3月12日,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3月21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598,638.4元及逾期利息并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另要求嘉丰公司在欠付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认定神州市政园林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该转包行为无效,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参照转包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而**又将债权转让给**,故**享有本案工程债权。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10,695,731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最长质保期为5年,而该质保期尚未届满,按付款进度,**现仅有权主张95%的工程款。据此,判令神州市政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812,298元及利息317,224元,嘉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及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苏13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认定**及神州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故而判令维持一审法院(2018)苏13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第一项为:神州市政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1,138,72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等事实业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不再赘述。本案中,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对于**主张的保修金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案涉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神州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应扣除质量维修费用有无依据,数额如何对确定。 对于案涉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两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工程的最长质保期为5年,而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则为2014年7月28日,据此,该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7月27日届满,案涉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也同时成就。**现主张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支付该保修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扣除质量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提供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通知一份及嘉丰公司函两份均系复印件,并未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即便属实,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9、10月份,也超过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再次,该组证据载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为***府一期工程,而**施工的仅为一期工程中的55#、58#、59#楼,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后,退一步说,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应维修费用。综上,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修金534,786.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4,759元,由神州市政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5日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 证据二、2020年9月29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给嘉丰公司的《关于尽快落实***府一期工程维修的通知》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嘉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了维修,并将在质保金中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应追加嘉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证据三、(2017)苏13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证明判决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向嘉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886000元,其中包含逾期完工违约金1860000元、***150000元、逾期交付归档材料违约金200000元、逾期拆除临时建设违约金476000元。 证据四、2012年6月6日,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证据三判决确定的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应在本案**主张的质保金中予以抵扣。 证据五、(2021)苏1302财保914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与**的纠纷案中,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嘉丰公司有关。 证据六、2021年9月13日神州市政园林公司起诉嘉丰公司、**等人起诉状复印件,证明**主张的质保金,需要嘉丰公司确认是否需要在***中予以扣除,本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七、***府屋面、外墙防水维修工程招投标文件复印件,证明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中标的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嘉丰公司为维修涉案工程进行招标,维修工程总造价为430万元,嘉丰公司向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主张的上述维修费用含本案**主张的质保金,若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则应扣除本案**主张的质保金。 **质证意见:证据一和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且该两份证据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再以此主张抗辩不能成立。证据二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和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且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仅能证明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及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在质保期内主张过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质证,且该两份证据及证据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属于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认证意见。 经审理,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的质量保修金系涉案工程5%的工程款,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涉案质量保修金需经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嘉丰公司以及**三方核对结算涉案工程维修费用后才能认定,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以及追加嘉丰公司为第三人,**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嘉丰公司虽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但本案**主张的从**处受让的债权系**与涉案工程承包人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因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且**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相关案件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嘉丰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嘉丰公司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以及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未追加嘉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并已过质保期,根据双方的约定,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质保金。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神州市政园林公司起诉嘉丰公司一案与本案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并非必须以神州市政园林公司起诉嘉丰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神州市政园林公司主张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神州市政园林公司还上诉称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涉案质量保修金应予扣除。根据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最长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于2019年7月27日届满。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神州市政园林公司负有返还质量保修金义务。即使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神州市政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涉案工程存在屋面、外墙防水等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更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故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在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未支付质量保修金,一审法院判决神州市政园林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神州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上诉人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