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裕龙,宿迁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振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平安大道719号。
法定代表人:徐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述简称神州公司)、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嘉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6月11日、7月1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裕龙、被告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神州公司支付工程款8598638.4元及逾期利息5368175.57元(另以85986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神州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嘉丰公司在欠付神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5日,被告嘉丰公司将泰和祥府一期一、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神州公司。2012年6月6日,被告神州公司将泰和祥府55#、58#、59#楼分包给张一峰(原告**父亲)施工,双方签订了《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6月17日,被告神州公司与张一峰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张一峰已完成施工,但工程未竣工验收。按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张一峰的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按照嘉丰公司与神州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准,而按照神州公司与嘉丰公司的施工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为:主体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后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15%。余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已经结算审定,涉案55#、58#、59#楼造价为10698683元。被告神州公司仅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8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130万元。后张一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被告神州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3209591.4元。被告神州公司仅支付80万元,欠付2409591.4元。以24095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12日为1147562.81元。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神州公司应于2014年8月4日前支付3209591.4元,但未支付。以32095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12日为2070186.45元。
涉案工程审计结束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被告神州公司应于2014年7月28日审计结束。被告神州公司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给付2139727.68元,但未支付。以213972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12日为1315932.52元。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月为2015年10月28日。被告神州公司应支付1604795.76元,但未支付。以160479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12日为674014.21元。
涉案工程质保期满为2016年7月28日。被告神州公司应支付534931.92元,但未支付。以534931.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12日为160479.57元。上述利息合计5368175.57元。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1、张某锋将债权转让给陶甲某,自通知到达之日起债权转让生效。陶甲某也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该诉讼后因陶甲某未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张某锋和陶甲某解除债权转让不应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解除的变更主体应有我公司签字确认。2、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权利基础为内部承包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原告诉求应受基础债权的抗辩约束。内部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优先支付工程款的欠款工资(内部分包合同乙方权利义务第3条第5项),同时合同约定我公司义务(第四条第2款第2项)仅是及时结转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而合同中未约定我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我公司统计已经支付给张某锋的工程款、张某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书写的承诺,目前金额高于1088万元以上。3、原告诉求支付三倍利息无事实依据。三倍利息的要求要及时结转建设单位工程款,建设单位拖欠巨额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起诉。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锋的工程款已经高达700万元,故原告诉求三倍利息无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已退还该60万元保证金。
被告嘉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张某锋实际施工,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4323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该事实。张一峰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也无异议,该债权转让系合法有效。被告神州公司作为债务人仅需要通知其公司就可以,不代表其对债权转让享有权利。我公司同意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嘉丰公司将泰和祥府一期一标段38#、39#、40#、41#、55#、58#、59#楼及群房(商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神州公司施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月内付工程价款的15%;5%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二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内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2012年6月6日,被告神州公司(甲方)与张某锋(乙方)签订《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州公司将泰和祥府一期一、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张某锋。合同第二条约定:“……5、甲方按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2%,前期根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比例扣除,待工程款付至八成时一次性扣清。6、公司管辖地付款发票由公司负责开票,地税、国税税金按实际发生额由公司代报代交。”合同第三条约定:“……10、乙方和甲方平等享有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包括承诺书条款中的权利和义务,应严格按照中标合同或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中规定的内容认真履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合同第四条约定:“……2、甲方应及时为乙方结转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如无故拖延拨付,甲方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
2014年6月17日,被告神州公司(甲方)与张某锋(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对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泰和祥府建设工程一期一、二标段内部承包合同作以下补充:1、乙方的承包施工范围按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泰和祥府建设工程一期一、二标段及12栋住宅,合同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9栋住宅施工,实际施工为泰和祥府55#、58#、59#住宅,现上述三栋住宅已施工完毕尚未竣工验收。2、乙方同意上述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金额、付款方式等以甲方与泰和祥府开发商即建设单位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准。3、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17日乙方已从甲方处领取工程款308万元。工程总价款以建设单位决算为准(乙方施工的泰和祥府55#、58#、59#住宅工程款总额因工程尚未交付,建设单位暂未决算)。4、乙方应承担施工期间甲方代缴市建设局及人社局农民工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利息,时间以上交时间至退回时间计算,计算方法按月息2%,按季度结算,滚动累计至农民工保证金退回时间为准,待工程款到账后扣除。5、施工期间临时办公室、水费、电费、管理人员、资料员、投标费、决算等费用,最终以实际发生费用,按平方计算为准。6、乙方在施工期间,未达建设单位付款节点于2013年9月18日借陈某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陈某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陈某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以张某锋借条为准,利息月2.5分,按季给付,滚动结算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同意用泰和祥府55#、58#、59#楼工程款担保,待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将上述借款本息扣除转交给陈某。7、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由甲方代为开具发票,税金按开票额6.29%由甲方向乙方统一收取(上述税金可由乙方现金支付或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按工程造价2%收取,甲方收取管理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步同比例,在工程款收到60%时收清全部管理费。8、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变,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9、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持一份。”
后张某锋因刑事犯罪被羁押,2016年8月31日,张某锋将本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陶甲某。后陶甲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8年3月8日,张某锋与陶甲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债权转让,本案债权由张某锋享有。同日,张某锋、陶甲某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内容约定告知被告神州公司该解除事项,本案债权由张某锋继续享有。2018年3月12日,被告神州公司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3月8日,张某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约定张某锋将本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2018年3月12日,被告神州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苏13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和祥府一期一标段55#、58#、59#楼于2013年1月5日通过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泰和祥府一期一、二标段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一标段工程被告神州公司延误工期136天,二标段延误工期76天。(2017)苏13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神州公司向被告嘉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86万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苏13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和祥府一期一标段工程造价为33952980.57元,并判决被告嘉丰公司向被告神州公司付款29432841元。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10695731元。
本案争议焦点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工程款债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神州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张某锋,该转包行为无效,转包合同亦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张某锋有权参照转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神州公司抗辩张某锋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陶甲某,该转让未经其同意不得解除。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与陶甲某谈话,经陶甲某确认该债权转让系抵偿张某锋对其债务,后解除转让系为了把债权还给张某锋。本院认为,张某锋与陶甲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神州公司后,该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无法解除合同。但张某锋与陶甲某签订解除协议的目的系将债权归还给张某锋,双方在解除协议内亦明确约定本案债权归张某锋所有,该约定系将本案债权再次转让给张某锋。该再次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神州公司,该转让行为有效。张某锋接收债权后另行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该转让行为已于2018年3月12日通知被告神州公司,该债权转让于该日起生效。故原告享有本案工程债权。
争议焦点二,被告神州公司与张某锋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变更了付款方式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
张某锋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仅在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神州公司应及时为原告结转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无故拖延拨付,被告神州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按此约定,被告神州公司对于付款仅负及时结转义务,其未收到工程款时有权拒绝向张某锋付款。后张某锋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金额、付款方式等以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嘉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该付款方式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一致。二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以二被告间的约定为准,属变更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
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付款进度,竣工验收后15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5%,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最迟于2015年10月27日,被告神州公司应支付至95%工程款。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最长质保期为5年,该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现仅有权主张95%的工程款。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10695731元,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后,被告神州公司应实际支付工程款9318602元[10695731*(1-8.29%)*95%]。
原告主张税金按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管理费不应支付。被告抗辩税率6.29%包含了营业税、所得税及其它分摊税率。关于税率,首先,原告因债权转让取得工程款债权,其仅有权在转让债权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并非本案转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变更合同约定。其次,2014年建设业营业税尚未改为增值税,被告神州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需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为3.36%。张某锋作为建筑领域的承包人,该税率涉及其工程计价及领款数额,其应当对该税率知情。故对被告神州公司主张张某锋与被告神州公司约定6.29%税率应除营业税外还包括其他税款的分摊,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重大误解。2016年建筑业营业税改为增值税,按简易办法计税,增值税率为3%。税务改制后,营业税与增值税税率仅差0.36%,该比例亦不构成显失公平。故即使原告有权变更合同,其主张亦无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不该扣除管理费。本院认为,该管理费应以被告实际管理与否来认定是否属于非法利益而进行收缴,非原告所有,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神州公司直接支付张某锋的工程款数额。
张某锋与被告神州公司在《补充协议书》内约定经确认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神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308万元。原告主张张某锋仅收到210万元。被告神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收据。证明张某锋确认被告神州公司垫付83万元混凝土款,张某锋另收到15万元水电款。两笔款项与原告自认的210万元合计30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系双方对账形成。收据实际为借条,该款张某锋是否实际收到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张某锋与被告神州公司经结算确认已付款为308万元。原告主张结算错误,但无证据证明。证据一可证明张某锋已收到被告神州公司支付的98万元,该款与原告自认的210万元合计308万元。
被告神州公司主张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张某锋自认另收到4568378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二,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肆佰伍拾陆万捌仟叁佰柒拾捌元整(4568378)收款人:张某锋2015年2月15日”。证明该款系《补充协议书》内第六条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及7248984元工程的税金、管理费组成。
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系张某锋受胁迫书写。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三,张某锋书写的2015年2月15日书写收条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载明:“……我告诉陈某:‘你我往来资金近800万元,我欠他们两家合在一起才40几万,只要你将工程款给我,我理所当然还人家钱。’陈某笑了笑说:‘我与财务对您的往来,反复结算过,扣除已借几百万元(300万元)及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万元、管理费、开票税金特别是利息一块,利滚利,在我账上的资金已经没有多少了,不信你与我财务算一下。’工程结束已近四年,若300万元若真按陈某算法3%月息算,特别是利滚利,到签协议之日连喝汤我都危险,我急得眼泪直掉不知如何是好,双方就僵局在那里。面对律师与他们财务起草的协议,无法接受这个事实……”
证据四,证人苏某,4证言。证人称2015年2月15日其陪张某锋至被告神州市政处索要工程款。现场有张某锋的债权人向张某锋索款,并称不给钱不让张某锋离开。后债权人走后,张某锋和被告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商量如何给工程款,现场有证人、张某锋、陈某其及其儿子、律师张士军。陈某拿出约450万元条据以及协议让张某锋签字,签条据是让张某锋认可借款及利息,并催促张某锋想拿钱就签字。张某锋在条据上签字,现场无暴力胁迫,其未看条据内容。
被告神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非书证亦非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证人对协议、条据内容都不知晓,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张某锋书写的情况说明,按其陈述的书写过程,双方洽谈过程中涉及了300万元借款本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款管理费、税金。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证人陈述,现场并无暴力胁迫致使张某锋签字。本院认为,张某锋为领取工程款与被告神州公司结算并签署收条,其在签字时并未受到威胁致使其不得或不敢反抗,该收条并非受胁迫书写。即使该收条系受胁迫书写,张某锋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收条仍属有效。
对于4568378元收条内的款项内容,结合张某锋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神州公司对收条的解释,该4568378元内应包含《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30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神州公司自认收条内剩余款项为7248984元工程款的税金及管理费,以7248984元为基数计算,税金与管理费为600940元。4568378元扣除600940元为3967438元。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5日,该300万元借款本息为3991666元。被告神州公司该自认对其不利,本院予以采信。扣除税金、管理费,应视为被告神州公司已支付3967438元。
综上,被告神州公司合计直接支付张某锋7047438元。
争议焦点四,被告神州公司主张债务抵销能否支持。
被告神州公司主张抵销如下债务: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93166元;2、分摊费用336871.33元;3、维修费91081元;4、招投标费31850元;5、分摊工期违约金628382.5元;6、代付王某洋款项16万元;7、代付孙某文款项10.7万元;8、代付孙基金、刘某华款项11.7万元;9、代付高某龙款项30万元;10、预扣陈某贵、郁某伟工资49万元;11、代付赵某宏借款68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人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被告神州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93166元。
被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五,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进账单。证明被告神州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5万元,该款于2014年5月29日退还。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神州公司系总承包人,缴纳保证金系其义务,不应由张某锋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某锋与被告神州公司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其承担25万元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产生利息98333元。被告神州公司自愿仅抵扣93166元,本院予以准许。
2、分摊费用336871.33元。
被告神州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张某锋应分摊施工期间临时办公室、水费、电费、管理人员、资料员、投标费、决算等费用。但被告神州公司未在举证期内举证,经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后仍未举证,被告神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为张某锋,并非原告。被告神州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前提应为该笔债务于本案工程款债务前或同时到期。张某锋与被告神州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直接自工程款中扣除,故该项费用付款期限应自被告神州公司向张某锋主张时到期。被告神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于本案工程款到期前即2015年10月27日前已向张某锋主张该笔债务,故对被告神州公司主张向原告主张债务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3、维修费91081元。
被告神州公司主张由张某锋施工的项目其代为维修花费91081元应予扣除。但被告神州公司未在举证期内举证证明产生维修费,经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后仍未举证,被告神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被告神州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明细,该费用最早于2016年3月28日产生。该债务形成于2015年10月27日后,被告应向张某锋追偿,无权向原告主张债务抵销。
4、招投标费31850元。
被告神州公司主张张某锋应分摊招投标费用31850元,但其明确表示该费用无证据证明,对被告神州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分摊工期违约金628382.5元。
被告神州公司主张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苏13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和祥府一标段工程延误工期136天,二标段延误工期76天,并判决被告神州公司向被告嘉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86万元、维修费15万元、违法分包违约金20万元。张某锋施工的55#、58#、59#楼属一期一标段,应分摊违约金628382.5元。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经(2017)苏13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8日判决产生,该费用产生于本案工程款债权到期之后,对被告神州公司向原告主张债务抵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公司应向张某锋另行主张分摊损失。
6、代付王某洋款项16万元。
被告神州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六,欠条、收条。证明原告的雇员郁某伟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16万元欠条,王某洋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神州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80万元,含泰和祥府55#、58#、59#楼的钢材款16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款被告神州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前垫付,被告神州公司有权向原告主张债务抵销。
7、代付孙某文款项10.7万元。
被告神州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七,结算单、委托书、承诺书。证明2013年9月28日孙某文与张某锋的雇员陈某贵结算,张某锋于2015年2月15日向孙某文出具委托书授权其领取工程款10.7万元。孙某文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承诺证明该10.7万元已与被告神州公司冲抵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神州公司已按张某锋指示向孙某文履行工程款债务,该款应自本工程款债务中扣除。
8、代付孙基金、刘某华款项11.7万元。
被告神州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张某锋于2015年5月30日将本案工程款债权中的11.87万元转让给孙基金、刘某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确认。张某锋已先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孙基金、刘某华,原告的债权中应扣除11.87万元。
9、代付高某龙款项30万元。
被告神州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九,指示付款书、说明书。证明张某锋欠付高某龙30万元,张某锋于2017年1月10日指示被告神州公司向高某龙支付工程款30万元。高某龙出具说明证明该款已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与高某龙联系,高某龙确认张某锋出具指示付款书后,其立即与被告神州公司达成以车库抵款合意,此前该车库一直由其占有,2017年3、4月双方办清抵款手续。被告神州公司按张某锋指示向高某龙付款,该付款行为应为被告神州公司向张某锋履行债务。原告高某龙已收到该款,故该30万元应自本案中扣除。
10、预扣陈某贵、郁某伟工资49万元。
被告神州公司主张张某锋欠付陈某贵、郁某伟工资49万元,应予以预扣。本院认为,被告神州公司未代为支付,不存在与原告债务抵销。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神州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该预扣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代付赵某宏借款68万元。
被告神州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十,借条两张。证明郁某伟于2014年1月30日向赵某宏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张某锋于2017年6月13日指示被告神州公司向赵某宏支付工程款抵扣借款。张某锋于2017年6月28日向赵某宏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至2017年10月30日,逾期按3.5%结息,借款由被告神州公司自工程款内支付。
证据十一,说明书。赵某宏出具该说明证明其与被告神州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结算借款,被告神州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49.4万元及18.6万元,合计6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十认可。证据十一,对两笔借款已归还认可。但20万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指示被告神州公司付款之日,15万元利息仅应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与赵某宏谈话,赵某宏确认涉案两笔借款于2018年3月1日与被告神州公司通过抵账形式抵销。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张某锋指示被告神州公司向赵某宏履行债务,被告神州公司未及时履行,该逾期利息应由张某锋负担。至2018年3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张某锋欠付赵某宏本息681350元。被告神州公司与赵某宏结算68万元,该款应自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张某锋债权转让11.87万元,被告神州公司以债务抵销1340166元,合计1458866元。
争议焦点五,被告欠付的保证金、工程款及利息数额。
被告神州公司主张本案工程保证金60万元已退还,并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十二,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18年6月11日与郁某伟通话,部分录音摘录如下:“陈:还有一个,你能回忆起来当时那个六十万保证金退回去的,是怎么使用的你能想起来。
郁:现在就是说那个本子不在我手上,但是这个本子在**手上了,他说已经在他那边了,他也没给我,这个欠的钱就是分几部分给人家的。
陈:但是六十万确实是退过去的,当时,当时都是你经办的。
郁:哎,对,这个钱肯定是退给我们了,就这个是肯定的。
陈:是啊。
郁:我记得好像是其中有一笔钱的话,好像老高那边拿的钱呢,实际从你那边就走掉了,这笔钱也没有到我手上,反正认可了,有这么回事。
陈:不是,老高回忆的是钱退到你那,他不交保证金到你那嘛,然后你们又退给,又给他的钱告诉我的,老高。
郁:这钱,我,我这边给他的是不是啊。
陈:对,老高有印象。
郁:哎,反正这个钱老高也有的,就是二十五万,也不多少钱是吧。
陈:对对对。
郁:但是这个钱陈总你那边肯定是给我们了,这六十万保证金可定是给了。
陈:给了,当时还是,还是那个财务小赵提着现金去的,因为那时每次一到发工资的时候没有办法嘛都是拿着现金去的。
郁:都是拿现金,对对,包括第一次发工资也是现金嘛,对的呀。”
原告质证认为:郁某伟系张某锋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财务。经郁某伟本人确认,其通话时未醒酒,对录音内容不认可,保证金是否退还其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十三,情况说明。郁某伟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该说明称其与陈某通话时尚未醒酒,录音内容不足为证,其对保证金退还事情不清楚。
被告神州公司质证认为:郁某伟作为张某锋的现场负责人,录音内容真实,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予以确认。郁某伟作为张某锋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财务。其在电话录音内多次陈述保证金已退还,并与通话人回忆退款细节,该通话内容真实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神州公司已退还保证金。证据十三系郁某伟单方陈述,该陈述与录音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神州公司欠付的工程本金。被告神州公司应支付9318602元,扣除直接支付7047438元、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1458866元,尚欠812298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因非法转包而无效,上述合同内约定的违约责任亦无效,对于原告的利率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按工程进度节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前原被告尚未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神州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神州公司此前存在逾期结转工程款的情形,对于此段时间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付款合同价款的30%。原被告未约定合同价,该节点的付款金额并不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付至工程价的80%。被告神州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9日前付款7847244元[10695731*(1-8.29%)*80%]。此前被告神州公司仅付款308万元,另外张某锋与被告神州公司约定自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保证金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为93166元,应自本次付款金额中扣除。以4674078元(7847244-3080000-93166)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79252元。
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以借款抵工程款3967438元,此后被告神州公司欠付706640元。以706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10787元。
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工程款债权中11.87万元转让给孙基金、刘某华,此后被告神州公司欠付587940元。以587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为11793元。
至2015年10月29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5个月,被告神州公司应付款9318602元[10695731*(1-8.29%)*95%],此后欠付2059298元。以20592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107870元。
2016年11月30日,被告神州公司按张某锋指示向孙某文付款10.7万元,此后被告神州公司尚欠1952298元。以19522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为9672元。
经高某龙确认,张某锋于2017年1月10日指示被告神州公司向其付款后,其立即与被告神州公司达成以车库抵款约定。至2017年1月11日,扣除该30万元,被告神州公司尚欠付1652298元。以16522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3月1日,利息为90039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神州公司按张某锋指示与赵某宏结清借款本息68万元,此后被告神州公司欠付972298元。以9722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利息为8811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神州公司向本院举证要求债务抵销。被告神州公司代张某锋向王波阳支付16万元,该抵销于2018年5月16日通知原告,应于该日抵销本案工程款债务。至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神州公司欠付利息合计317224元。自2018年5月17日起应以81229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张某锋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嘉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丰公司欠付被告神州公司工程款金额远超本案标的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12298元及利息317224元(另以81229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00元,由原告**负担94235元,被告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