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9232号
原告:***,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
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苏大存。
原告***与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万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90.6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100元、车损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万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中午,在本市邯郸路国权路附近,原告买菜回家,推行自行车走在人行道上,突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EPXX**的土方车疾驶而来,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和菜篮被碾压。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等就诊治疗。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予以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陈某某系被告万吉公司员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万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案外人陈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中830.06元系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认为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车辆确实被撞坏报废,车损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过高,认可1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损失发票,应按照发票金额确认物损费。原告请求法律援助不需缴纳费用,其主张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意见,认可被告万吉公司垫付了830.06元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11时18分许,在本市邯郸路国权路附近,被告万吉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沪EP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等就诊治疗。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头部、左肘关节及双腕关节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沪EPX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万吉公司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万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490.67元,其中830.06元系被告万吉公司垫付。2.依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计6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财物等损失,原告主张物损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自行车损坏,被告万吉公司亦认可原告自行车被撞报废,虽车辆未经定损未有维修,但考虑财物受损确实客观存在,车损费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95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根据诉讼标的、案件繁简,律师费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万吉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90.67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物损费100元、车损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830.06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渊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