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290号11号楼07室。
法定代表人:胡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华,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机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万吉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67,870.76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9,065元(2,590元/月×3.5个月)、误工费56,700元(8,1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56,054元(78,0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50元、生活用品费156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万吉机械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18时02分许,在本区XX路XX路北约300米处,案外人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万吉机械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万吉机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蒋某是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间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各项费用的意见: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8,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33+8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59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72,232元/年计算20年,三期及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责承担;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复印费、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银行流水、复印费发票、生活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电子保单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欲证明其工作情况,庭后补充提供承揽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意见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并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4.本院对原告庭后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13日18时02分许,在本区XX路XX路北约300米处,案外人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万吉机械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外人蒋某是被告万吉机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间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67,870.76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原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尚未终结。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三角韧带及支持部分撕裂等,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酌情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原告复印病史材料花费6.50元,支出杂费156元。
七、2020年9月21日,原告(乙方、司机)与栖霞XX有限公司(甲方,服务商)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一、本合同至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在保留合同条款及相应约定情形下,有效期自动顺延,每次顺延期为一年。二、上述合同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五、乙方的义务:2.……除双方另行约定外,乙方应自行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相应标准的车辆。……”
原告为皖D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取得驾驶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吉机械公司的员工案外人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吉机械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7,8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850元、复印费6.50元、杂费156元,主张金额合理,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56,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7,347.2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含衣物损和车损),合计18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6,707.81元;被告万吉机械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复印费、杂费共计13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合计3,13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含衣物损和车损),合计18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6,707.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杂费、律师费,合计3,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6元,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秀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剑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