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815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壮,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发全、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荣发全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律师、被告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哈尔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3,779元(未包括被告方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9,3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8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60%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万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8时36分许,荣发全驾驶被告万吉公司所有的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江杨南路虹湾路路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亦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荣发全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两个XXX伤残。事发期间,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万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驾驶员荣发全是被告万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万吉公司承担。对于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4,000元以外,其余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以外各项费用的意见也同保险公司一致。另,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333.60元、住院伙食费36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带)85元,合计219,788.10元,上述垫付款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哈尔分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费用合理性,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地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应为0.22,年限认可20年;交通费,应按3元/天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认可;案件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另,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8时36分许,荣发全驾驶被告万吉公司所有的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江杨南路虹湾路路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亦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荣发全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荣发全系被告万吉公司的职工,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肱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开放性膝部损伤、L3、L4右侧横突腰椎骨折、骶骨骨折、肺挫伤、腓神经损伤、臀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2017年11月3日行肱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7.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2,47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9.50元)。原告为本案事故所致伤情,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产生门急诊及外购药费用共计40,561.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3,033.65元(其中被告万吉公司垫付219,333.60元)。
2018年10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理虹口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交通伤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之双侧耻骨下支、右侧耻骨梳、左侧髋臼骨折及骶5椎体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侧腓总神经损害,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构成XXX伤残;左大腿及右下肢皮肤疤痕形成,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6%,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骨盆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2017年10月28日购买呼吸类产品、2017年11月5日购买骨科专业护具的发票两张,金额共计628元;被告万吉公司提供2017年10月27日购买腹带发票一张,金额85元;上述共计713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万吉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19,333.60元、住院伙食费36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涉案机动车道路运输证、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外购药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骑非机动车的原告与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荣发全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事发时荣发全系履行被告万吉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万吉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人民保险**哈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6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万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53,03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7.5天,确认为550元;3、营养费(仅一期),按40元/天,计算150天,确认为6,000元;4、护理费(仅一期),按40元/天,计算150天,确认为6,000元;5、误工费(仅一期),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12个月,确认金额为29,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比例,确认金额为7,2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因素等,计算本项金额为159,336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13元;10、衣物损失费,其中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确有受损,现酌情支持500元,故本项合计金额700元;11、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12、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4,500元,由被告万吉公司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被告万吉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19,333.60元、住院伙食费36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合计219,788.1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哈尔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7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07,415.5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原告***返还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19,788.10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6.54元,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轶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