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有与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0民初8974号





原告:**有,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王培喜、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培喜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48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21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9时32分许,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培喜驾驶车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二路、四平路北约2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王培喜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培喜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均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确有损坏但拒绝定损,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0元;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为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6日9时32分许,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培喜驾驶车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二路、四平路北约2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自费支出医疗费2488.50元。
2、王培喜系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王培喜系职务行为。
3、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4、2019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交通伤,其右足损伤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
5、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一册,证明其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王培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喜系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王培喜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488.50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适用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11年,确定为74,837.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八、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凭据确定为210元;九、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210元;十、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有医疗费248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有鉴定费2210元;
三、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有负担39元,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峰






书 记 员


翟 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