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司某、尹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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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280号
原告:马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被告:尹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未到庭),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到庭),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司某、尹某、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申请追加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司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20.78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40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776元、残疾赔偿金154158元、后续治疗费174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221704.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静宁县312线国道祁家大山隧道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尹某,被告尹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司某。2016年5月20日,被告司某雇佣原告到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上作防水施工,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30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司某带着包括原告等四人在隧道内施工干活,当原告站在钢架上干活时,突然钢架倒塌,将原告右腿夹在钢架中间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开放性特指趾骨折。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住院费用由被告司某、尹某支付。出院后,因原告针孔感染,于2016年9月22日又入住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6年10月28日,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7400元。
被告司某辩称,其只是和原告跟随被告尹某干活,未承包其工程。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被告尹某、司某支付,其中被告司某支付10000元。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每个工人进公司提供劳务时,都购买了人身保险。同时,被告司某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尹某辩称,一、被告尹某与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务关系,而是从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与其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干活受伤的过程有待调查。事发时,被告尹某未在现场。事发后,待被告尹某赶到现场,看见原告受伤,其受伤是钢架倒塌所致,但倒塌的原因不清。原告受伤后,被告尹某将原告送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9000多元,并赔偿原告家属1000元。三、原告在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因单方作出,故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甘肃省路桥第三工程公司承包的国道312线平界段维修工程,将祁家大山隧道维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原告与被告甘肃省路桥第三工程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伤残鉴定方面,本案为个人委托,无法摆脱鉴定人与鉴定机构存在不正当接触,且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因依据标准存在问题,故鉴定结论也存在问题,但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辩称,一、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故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不承担原告因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同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需承担的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且在履行中,为监督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严格要求其先购买保险后入场,所以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将其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签订了祁家大山隧道劳务工程的分包合同后,又将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尹某。关于工人的保险,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人的身份证号码统计并上报给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于是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为工人购买的保险,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同时,工资是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工人直接发放的。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静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司某、尹某、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自己开车,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知道原告的受伤过程,故不予质证。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审理认为,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医嘱标明原告需继续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后原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合并钉道感染而住院治疗,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是此次事故的术后并发症而导致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盖有八里镇关道岔村卫生室的门诊票据(金额822元)一张及收款人为孙振荣的家用医疗器械收款收据(金额50元)一张。经质证,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四被告无异议。审理认为,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7400元。经质证,被告司某、尹某、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司某、尹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30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经质证,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及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程序有误。当时鉴定人员为一名女性,而鉴定意见书所显示的鉴定人员为两名男性,故程序违法。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未质证。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审理认为,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99号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对原告马某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省××路线平界段维修工程后,将祁家大山隧道维修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又将隧道劳务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分包的劳务又分包给被告尹某,被告尹某雇佣被告司某及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口头约定原告马某日工资为13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等四人在隧道内施工作业时,钢架倒塌,将原告右腿夹在钢架中间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开放性特指趾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80382.67元(已由被告尹某、司某支付)。出院后,因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合并钉道感染,于2016年9月22日又入住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1748.78元。2016年10月28日,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7400元。花鉴定费4000元。2017年10月30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花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尹某干活时受伤,被告尹某与原告马某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因钢架倒塌所致,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尹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尹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省路桥第三工程公司、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80382.67元(已由被告尹某、司某支付),在静宁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748.78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天×130元﹦162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24天,计96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合法合理,予以认定。6、鉴定费。本案中,经重新鉴定原告马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尹某分担。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赔偿原告马某所花医疗费1748.78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40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462元,计24834.93元(不含被告尹某、司某已支付的8038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鉴定费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尹某承担3100元;
三、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司某、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尹某、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靳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