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余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法赫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7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3月入职法赫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工作,后双
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额需要保密,但协议签订后,公司员工知晓了该金额,故法赫公司在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后不再支付剩余部分。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法律法规中对缴纳五险一金的相关规定有差异,法赫公司愿意另行为***缴纳社保差额。
***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法赫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法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70,000元并按月息5%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151,883元(根据法赫公司的支付情况分段计算)。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法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70,000元;二、法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75.35元(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20日;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均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法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法赫公司与***因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经双方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法赫公司向***支付400,000元,作为***在职期间五险一金补差的补偿及其他赔偿,逾期将按照剩余金额的5%的利息给予支付。现法赫公司仅支付了130,000元,理应按约向***付清尚余款项270,000及相应逾期利息。
综上,法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李晶晶
审判员  金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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