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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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839号
原告:郭某,甘肃省华亭县人,住华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未到庭),任经理。
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到庭),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姚某,陕西省陇县人,住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郭某与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66.11元、误工费58382.30元、护理费192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5100元、住宿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31319.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131397.41元。事实和理由: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静宁县祁家大山隧道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祁家大山隧道项目部从事劳务工,2015年12月27日,在隧道干活时,一起工友让原告去取手电筒,当原告将手电筒拿来向上递的时候,脚手架突然垮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腰椎骨折;5、创伤性湿肺;6、胸腔积液;7、肺不张。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姚某支付。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2017年5月23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5天。以上三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姚某支付,共计支付73000元。
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国道312线平界段维修工程,将祁家大山隧道维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雇用关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包了祁家大山隧道劳务工程,与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又将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姚某,事故是被告姚某雇用原告时发生的。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是被告姚某雇用的,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被告姚某已支付医疗费7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国道312线平界段维修工程,将祁家大山隧道维修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将隧道劳务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分包的劳务等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姚某,被告姚某雇用原告从事劳务工,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攀登脚手架给他人递送手电筒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腰椎骨折;5、创伤性湿肺;6、胸腔积液;7、肺不张。由于原告伤性较重,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2017年5月23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5天。以上三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姚某支付,共计支付73000元。剩余2577.81元门诊费未支付。花交通费5100元,住宿费1940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5月25日,被告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1、郭某颅脑损伤为十级;2、腰椎骨折为九级。花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姚某干活时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姚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姚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的医疗费75577.81元、误工费58382元、护理费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31319.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1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86644元,由被告姚某赔偿70%,即130651元(含以支付的7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法赫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姚某、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建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银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