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1399号

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及0302民初77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告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3民终192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代理人王春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9878.5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承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付了保金,投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5月4日,原告工地施工人员即本案二原告***在工地受伤,受伤后工地负责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委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本溪公司人员到医院病房查验,并告知待***诉讼后予以理赔。2017年***诉一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总赔偿额为129878.57元(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履行赔付责任,现被告无理拒绝赔付,属违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上海双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没有报保险;3、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被保险人人数:共100人,投保方式: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工程名称:辽宁本钢集团冷轧高强钢项目热力配套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本钢三冷轧厂区,工程规模:造价4800000元。承保责任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基本保障,保险额40万元/人;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法定十级伤残,保险额4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意外医疗,保险额1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100元免赔额后按80.00%比例给付。保费合计贰万捌仟捌佰元整,保险期间: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零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规定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注明,十级伤残给付比例为2.5%。

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交纳保险费发票。

原告***受雇于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在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钢三冷轧燃气管道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日工资130元。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安装燃气管道法兰盘时,用脚踹扳手柄,导致扳手柄与扳手脱落,致使原告摔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本溪市医院进行救治,同去的赵汝栋通过95500向被告报险。

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王巨江、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辽05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花医疗费31298.52元,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5752元。判决:1、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赔偿抚慰金9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810元、二次手术费用13370元(含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50元)总计125856.5元的百分之七十计88099.55元(扣除被告王巨江已支付4000元,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84099.55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另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将本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定的被保险人为100名工人,因此,原告上海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受雇于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在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钢三冷轧燃气管道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中受伤,受伤时处于被告承保期间,且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与原告***共同去医院的人员通过95500报险,原告***因事故在另案赔偿纠纷判决作出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保险单中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0298.52元-100元)×80%=33038.8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在保险条款中对赔偿比例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十级伤残给付比例为2.5%,比人身损害赔偿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的标准低,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说明,该条款应视为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人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5752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8790.82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原告***承担6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