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7733号

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海港

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原告***委代理人王春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承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付了保金,投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5月4日原告工地施工人员即本案二原告***在工地受伤,受伤后工地负责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委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本溪公司人员到医院病房查验,并告知待***诉讼后予以理赔。2017年***诉一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总赔偿额为129878.57元(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履行赔付责任,现被告无理拒绝赔付,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9878.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上海双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没有报保险;3、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辽05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金额129878.57元。

证据二、保险发票、保单、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双天公司是适格原告,被告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证据三、告知书。证明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拒绝给付保险金,因而原告双天公司是适格原告。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判决是双天公司赔偿***的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原告双天公司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共一百人,是否包括***请原告出示证据,双天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上对医疗保障明确进行了免赔,每人每次事故扣一百元后按80%给付。另外,投保险种包括两项:法定实际十级伤残赔偿和意外医疗赔偿。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是投保时我公司给付投保人的,条款中约定了保险的承保项目及免责及除外责任条款。

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回去核实,之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证明承保范围包括伤残和医疗,出现事故应及时报保险,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应出具证明材料确定其真实,否则不进行赔偿。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保险事故告知义务,但被告以未履行告知义务拒赔,随后我方有证人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应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内容为:

2015年5月份,姓韩的在本溪钢铁厂1.2米高处紧螺栓时把腿碰折了,我和另一个工人姓梅找车把姓韩的送到本溪市骨科医院,我们工地入保险了,在医院时我向太平洋保险公司95500报保险了,当时保险公司没到,保险是在***入的,后来电话转到本溪的保险公司,姓王的工长告诉我隔了两天业务员来了。

应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内容为:

2015年5月4日上午,在施工时管道上紧螺丝时掉下来了,腿摔折了,***去医院,我也跟着去了,帮他办手续,手术之前天天都去办理住院手续。我们单位给我们上保险,赵某是现场总负责,给***报的保险。5月7日,本溪的保险公司去了一个女的核实。

应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其内容为:

***在本溪钢厂三冷轧干活时腿摔折了,我没在跟前,在医院护理***,后来保险公司一个女的去了,拍了照,和***聊了两句走了。

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

证人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由赵某拨打95500进行了报案,被告这一电话为官方电话,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时应当足以证明报案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告索赔没有超法律规定的时效。徐某作为原告***聘用的医院护理人员,证明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经委托了太平洋本溪分公司到医院对***进行了核保,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本溪分公司证言证明无此事实的发生。综上,太平洋公司以未报案为由拒赔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案中两原告为适格原告,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代理人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赵某、王某、徐某证人证言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人数:共100人,投保方式: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工程信息工程名称:辽宁本钢集团冷轧高强钢项目热力配套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本钢三冷轧厂区。承包责任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基本保障400000.00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法定十级伤残400000.0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意外医疗100000.00。免赔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100.00免赔额后按80.00%比例给付保费合计贰万捌仟捌佰元整保险期间2014年7月12日00:00:00起至2016年7月12日00:00:00。…。

2015年5月,原告***受雇于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在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钢三冷轧燃气管道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日工资130元。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安装燃气管道法兰盘时,用脚踹扳手柄,导致扳手柄与扳手脱落,致使原告摔伤。当日***被送至本溪市医院进行救治,同去的赵某通过95500向被告报险。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王某、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2017年10月25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5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赔偿抚慰金9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810元、二次手术费用13370元(含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50元)总计125856.5元的百分之七十计88099.55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4000元,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84099.55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另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4日,原告受伤,保险事故发生,二原告应在2017年5月4日之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其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于二原告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雁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