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以林、赵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皛淼,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令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金国,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投资金额仅为3,277,000元及工程亏损金额为2,450,069元均系错误的。1.关于***确认的***通过董布珍向**账户支付的1,957,000元,包含了**的投资款50万元,而不是仅为***个人的投资款。2.2015年6月23日三方签署的字条上,列明的是***垫生产资金81万元,**垫付6万元,而不是出资81万元;另外还单列了借款50万元。结合上述两条,截止2015年6月23日三方签署字条时,根据字条的表述来看,三方认定当时的工程总投入金额应为***自身投入181万元,加上**投入56万元,加上***外借资金50万元以及焦晨晓设备折价50万元;若按一审法院所述,仅以***通过董布珍转给**的金额1,957,000元作为投资金额的话,显然明显少于字条记载的金额。3.鉴于三方系合伙,对于财务记载并不规范,且三方都确认董俊系工地财务人员,同时***也申请证人出庭予以了证明,故***认为其在2015年3月至6月23日期间通过董布珍向董俊支付的1,267,000元,亦应作为***对工程的投入金额;至此,就算根据一审法院酌定的债务为132万元,那么***投入工程的金额应为489.70万元(181+50+126.7+132=489.70万元)。而工程总投入的金额即为595.70万元[489.70万元(***支付)+56万元(**支付)+50万元(焦晨晓机器作价)=595.70万元]。4.**支付给***的25万元,双方都认可是南通一建项目的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并不在本案所提供的结算单据中,且三方签署的字条也明确列明该笔债权由**负责收回。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系争工程的投入与收入内。为此,扣除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1,237,038元、299,893元,以及一审法院酌定的机器残值10万元,则该工程共计亏损金额为4,320,069元(5,957,000-1,237,038-299,893-100,000=4,320,069)。其次,关于***与**及焦晨晓三人对工程盈亏的承担比例,一审法院的认定亦不合理。一审中***陈述并提供过证据证明,双方此前亦有过合伙的合作,且也是***先垫付款项,利润和亏损双方共同承担的,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根据2015年6月23日三方签署的字条,对于垫付款项,明确列明了三方分担的字样,而并未约定按比例分担;仅在另一张字条中针对外借资金50万元及其利息,三方明确了按出资比例分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答辩称,对***上诉请求的第一项认可,1,957,000元款项确实里面应该有扣除50万**的投资。***实际出资金额是145.7万元。其他的意见参见**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不支付***587,517.25元;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转入**账户内的1,957,000元均是***对合伙的投入,是错误的。**认可收到***1,957,000元,但1,957,000元中有50万是**转给***的,是**对合伙的出资。因此,***合伙出资是1,457,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在2015年6月23日各方退场后,对合伙投入的资金应以***实际偿还为依据。***在诉状中也认可,在2015年6月23日各方退场时,工程现场已经施工完成。这意味着,工程的负债是明确的,即为2015年6月23日退场协议中确定的132万。一审法院仅凭***的陈述即认定,***已经偿还了132万债务,是没有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遗漏计算其他设备残值的重要事实。工地现场不可能只有焦晨晓的一部50万的设备就可以生产,***和**合计投入2,017,000元(***1,457,000+**560,000)的大部分资金是用于购买行车等其他大型设备,一审遗漏其他设备的残值。2015年6月23日,各方签署退场协议时,预估的收益是132万,债务是132万,在收益和债务持平的情况下,***都愿意向**王支付31万让**退出。根本原因就是现场遗留了大量的价值高的设备,***得到这些设备的利益高于承担的成本。另,在计算设备残值时,***应自行承担四年期间设备的折旧款。2015年6月23日各方退场后,***使用这些设备承接了其他项目,在***使用期间的折旧应该由***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常理。1.2015年6月23日,湛江工程在**和***之间已经结算完成,***应给付**31万,其他的债权债务都由***承担。合伙不应重新结算;2.退而言之,即使2016年2月14日签署重新结算,原因是和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收益不确定,而不是成本增加。最终结算款高于预估的132万,根本没有重新结算的意义;3.**在2015年6月23日签署退场协议后,***承诺补偿**的31万,**一分钱也没有拿到。而***占据了项目所有的钱、财、物,包括使用共同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现场遗留的材料。四年之后,在实际结算款高于预估结算款的情况下,**还要去承担损失,与实际不符。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除了关于投资款,双方意见一致外,其他的都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几次开庭中该司应诉,并当场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项工程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主体不是该公司,并且该公司并未参与他们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不参加本次庭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247,373.24元;2.**向***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及焦晨晓(已死亡)曾合伙承包多项建筑工程,***在本案中主张的三方合伙工程为在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建设项目中的若干工程(以下简称合伙工程)。
2.关于合伙工程的三方的出资情况。***陈述,三方本来约定***和**各出资100万元,焦晨晓以设备作价出资50万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工程初期***实际出资100万元,累计投入3,224,000元,**实际出资50万元,焦晨晓出资了作价50万元的设备。为证明其出资情况,***提供了董布珍、董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董布珍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向**账户累计转账付款1,957,000元。董布珍自2015年3月至6月23日累计向董俊账户累计转账付款1,267,000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8日,董布珍累计向董俊账户累计转账付款376万元。一审审理中,三方对董布珍系***财务人员、董俊在工地合伙工程工地工作均无异议。***陈述,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转给**指定人员283,400元,2015年6月23日之后,***自行或通过董布珍、董俊垫付1,656,100元。
**陈述,三方最初约定***出资100万元,**出资50万元,焦晨晓以设备作价出资50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1,957,000元(即前述董布珍向**账户转账款项),**实际出资56万元,包括***所述的50万元和在工地中实际垫付的6万元。焦晨晓出资了作价50万元的设备。对于***所述其余出资情况均不予认可。
焦晨晓陈述,如果董俊收到钱后转给**或供货厂家,那就是工程支出,否则就不清楚了。董俊是财务人员,在现场工地上,他打的钱是没有问题的,是用于工程支出的。
3.关于合伙收益的分配比例、亏损的分摊比例。***陈述,三方约定,如有合伙收益应按照各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如有亏损,也应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摊。
**陈述,合伙收益分配或亏损分摊,应按***50%,**和焦晨晓各25%的比例执行。
4.关于合伙工程的结算情况。***陈述,迄今,合伙工程共收到三笔结算款:其一为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仓储四标工程—钢结构制作工程(简称仓储四标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1,395,992元(一审庭后补充意见变更为1,395,772元),项目部扣除了水电费11,168元、检测费59,477.60元、税金1,555.76元之后,实际向双天公司付款1,323,570.64元。双天公司扣除税金51,640元、管理费34,894.30元之后,向***支付1,237,038元。其二为全厂维修计量协定及协力服务站工程(简称协力服务站工程),应结算工程款319,712元,客户实际向双天公司付款319,712元。双天公司扣除税金11,829元、管理费7,990元之后,向***付款299,893元。此外,还曾收到**转给***财务董布珍的250,000元,据**说,这是给南通一建做的工程,对方给的工程款,但**未提供项目合同,该项目是否存在,***无法认可。
为证明上述结算情况,***提供了加盖“中国二十冶宝钢湛江钢铁总图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竣工结算审批单》2份,其中一份载明,根据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仓储四标工程——钢结构制作工程完成的工作内容,依据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结算工程款为1,395,992元,双方对此最终结算无异议。另一份载明,根据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维修工程计量检定及协力服务站工程完成的工作内容,依据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结算全额为335,994元,扣除各项扣款后应结算工程款319,712元,双方对此最终结算无异议。
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陈述的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及向***付款的情况予以认可。
**陈述,合伙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895,018.79元,包括仓储四标工程1,309,324.79元、协力服务站工程335,694元、南通一建项目250,000元。其中南通一建项目应结算金额为40多万元,没有书面合同,**已从南通一建结算了250,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7月4日支付给董布珍5万元、20万元。
5.2015年6月23日,***、**和焦晨晓就合伙工程情况进行了协商,最终形成了一份字条,该字条由焦晨晓执笔书写。其中载明,合伙工程尚欠各类外债132万元。资金投入,***垫付生产资金81万元,**投入6万元。2015年对外借款50万元(5‰日息),本息按出资比例分担。以上内容均由三方签字确认。字条下方另注明,债权包括南通一建37万元、二十冶132万元。场地上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但该段内容下方三方均未签字。
关于上述字条中载明的2015年对外借款50万元,***陈述,是为了合伙工程向案外人张某某的借款。**陈述,签署字条时***说实际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大家相信其说法,就签字确认,但后来了解到,实际并没有借。焦晨晓陈述,50万元应该是借了的,而且还付了利息。
关于上述字条最后未签字部分内容,三方陈述,是由于***认为场地上债权债务需要核实,当时不同意签字,所以就没有签字。
6.2015年6月23日,***还与**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其中载明,湛江加工厂工地**投资56万元,现双方达成协议**撤资,由***接受工地上的一切债权和债务,折价给**31万元现金。以上31万元现金在年底前支付清。特此协议。还款日期延期到16年6月底前付清。
当日,三方还签订另外一份协议,其中载明,南通一建工程尾款由**负责回收,如回收不回来,扣减**投资款,发出营销费用由***核销,额度不超过3万元。***陈述,南通一建工程是**具体负责的,***和焦晨晓没有参与,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陈述,项目是**出面签订的,但***对此知情,工程款也给了***。由于***没有完成后续安装,所以后续款项无法结算的原因在于***。
7.2016年2月14日,***、**及焦晨晓共同签署《关于湛江项目的会谈纪要》,其中载明,三方于2016年2月14日在上海充分沟通、协商,就湛江项目达成以下共识,鉴于项目结算的几个单项均未最终结算,以往三方签订的文件通通作废,所有项目待结算完毕后三方共同认可后重新算账、确认。
8.***陈述,合伙工程的对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油漆、汽车吊、水电费、五金、气体、抛丸机货款、蔬菜食品等欠费,均已由***垫付归还完毕,共计1,422,100元,其中132万元是三方在2015年6月23日签字认可的。
9.关于焦晨晓作价50万元出资的设备。***陈述,具体包括20吨龙门吊2台、8台二保焊机、4台交流焊机、小型工机具等。2015年7月14日,焦晨晓委托张建平把这些设备工具运动广西防城港,只留下两台20吨龙门吊。龙门吊2014年年底进厂时半旧状态,2014年至2019年,***多次整修,现每台价值2-3万元。
**陈述,焦晨晓出资的设备一直在湛江工地上,2015年6月23日,**及焦晨晓退出合伙后,工地全部事项,包括现场设备均由***处理。目前设备残值约为25万元。
10.**曾就其他工程项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向其支付工程利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以调解结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4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支付**817,987.50元,于2019年1月22日前付清。该款项***主张在**应付款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及焦晨晓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实际向合伙工程投入的金额;二、合伙工程是否存在亏损及如有亏损如何分摊。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向合伙工程投入的金额共计3,277,000元。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关于***通过董布珍向**账户支付的1,957,000元,合伙各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二,2015年6月23日,***、**和焦晨晓共同签订的结算字条,虽然各方此后确认予以作废,但能够反映出当时各方对于资金投入、合伙工程负债达成的共识。比如,对于董布珍自2015年3月至6月23日累计向董俊账户累计转账付款1,267,000元,***主张系其对于合伙工程的出资。如果***主张属实的话,加上上述董布珍支付给**的1,957,000元,截至当日***投入达3,224,000元,但当日各方签署的字条上,只确认***出资81万元、**出资6万元,远远小于***主张的出资金额。由此可见,***主张董布珍向董俊支付的1,267,000元在2015年6月23日结算时,***并未主张系其本人对合伙工程的出资,其他合伙人也未予确认。***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对于合伙工程的出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三,一审审理中,***、**均出示了各自保存的手写账本,可见合伙工程收支情况并无规范的财务记录。依据上述2015年6月23日各方签署的结算字条,当时各方确认合伙工程所欠债务132万元。结合此后董布珍向董俊转账376万元以及***关于合伙工程的对外债务均已由***垫付归还完毕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在2015年6月23日之后,仍然向合伙工程投入过钱款,该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具体投入款项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以上述各方对账时确认的合伙债务金额132万元作为***在2015年6月23日之后投入金额,加上前述1,95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投入合伙工程的合计金额为3,277,000元。对于***主张其投入合伙工程的其余款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应款项与系争工程的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按照迄今为止的实际投入与实际收入差额核算,合伙工程亏损金额为2,450,069元。具体核算方法如下: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投入合伙工程3,277,000元。鉴于2015年6月23日三方所签结算字条确认**实际投入5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金额为**实际投入金额。加上焦晨晓以设备作价投入500,000元,故三方合计投入合伙工程4,337,000元。至于***主张合伙还有外借资金50万元,但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该借款事实,故***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合伙工程实际已取得的收入包括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费后支付给***的1,237,038元、299,893元,以及**支付给***的250,000元,合计收入1,786,931元。焦晨晓投入的设备考虑到折旧、目前可变现净值等因素,结合***、**双方意见及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残值为10万元。以三方实际投入金额4,337,000元,减去实际取得的收入1,786,931元,再减去焦晨晓投入的设备残值100,000元,得到差额为2,450,069元。其二,各方对于合伙工程收益、亏损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伙盈余或亏损应按各方约定的原始出资比例分配或分摊较为合理,即按***50%、**、焦晨晓各25%的比例分配或分摊。
关于***主张**支付其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应按各自比例承担。本案中,按照实际投入和实际取得收入的差额计算,合伙工程出现亏损2,450,069元,***主张**分摊亏损,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亦注意到,前述按照实际投入和实际取得收入的差额计算亏损的方法,没有涉及可能存在合伙债权尚未收回的情况,但是,关于具体尚有多少合伙债权未收回、是否具备收回可能,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均无法确定。而且,从全体合伙人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考虑,对于尚未收回的款项合伙各方均有追讨的义务,亦应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如将或有的尚未收回的债权确认为合伙收入,势必不当加重了***的责任,故本案中采取上述计算方法确定合伙亏损。假设日后合伙工程确实收回了部分债权,对于收回的债权,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应承担亏损的金额,按前述比例,应为612,517.25元,且相应款项***已实际垫付,故**应向***支付上述款项。另外,焦晨晓投入设备留在合伙工程现场,由***实际管理和控制,结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设备归***所有,***向**及焦晨晓支付折价款。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设备残值为100,000元,根据出资比例,就上述设备***应向**支付折价款25,000元。**向***支付垫付款时,可扣除上述折价款。扣除后,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587,517.25元。至于***主张**应支付的其余各项垫付款,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为合伙工程垫付的款项,**理应分摊应由其承担的部分,逾期付款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上述应付款项587,517.25元为基数,自首次开庭之日即2019年4月1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主张(2018)沪0113民初144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的债权,在**应付款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应付款小于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且**对于***抵扣的主张亦未予认可,本案中对上述抵扣的主张不予处理,***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向**主张抵消。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87,517.2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587,51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有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0元、保全申请费4,610元,合计23,520元,由**负担11,401元,***负担12,119元。
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赵洁琼名下建设银行卡;3.赵洁琼名下招商银行卡,用于证明赵洁琼受**委托向董布珍分别汇款40万元、10万元,以此证明***汇款的1,957,000元中,包含了**50万元出资。4.照片;5.工矿产品供货合同;6.微信聊天截屏。用于证明现场遗留大量设备,价值100万元,其中购买电动式起重机239,600元、喷丸机38万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曾给付***5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设备方面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个人或合伙进行多个工程,而账目不正规,因此法院只能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作相关的认定。
1.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曾通过董布珍的账户向**汇款1,957,000元的事实无误,但对该钱款的性质认定有误。该款项包含了**的出资50万元;对此***亦不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1,957,000元全部系***的出资,与事实不符。***该部分的出资应当认定为1,457,000元。
2.2015年6月23日,***、**及焦晨晓就合伙工程情况进行了协商,最终形成了一份字条,该字条由焦晨晓执笔书写。其中载明,合伙工程尚欠各类外债132万元。资金投入,***垫付生产资金81万元,**投入6万元。2015年对外借款50万元(5‰日息),本息按出资比例分担。以上内容均由三方签字确认。字条下方另注明,债权包括南通一建37万元、二十冶132万元。场地上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但该段内容下方三方均未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字条的内容为后面的协议所否定,但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解决有帮助,本院予以认同,特别是三方均签字确认的部分,是三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作为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董布珍向**的汇款发生在2016年之前,因此该纸条中所称“***垫付生产资金81万元,**投入6万元”应当理解为**在50万元合伙资金外还支付了6万元,这也可以与***与**其他的协议内容相呼应。同理,“***垫付生产资金81万元”是指***在100万元合伙资金外另外垫付了81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在2015年6月23日***、**及焦晨晓三人的出资分别为181万元、56万元和50万元(机器设备)。***在法院审理中还主张董布珍曾向董俊账户内汇款1,267,000元,要求将该款项也作为其支付的款项;但这些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6月之前。从常理上讲,如果该款项确实***用于本案系争合伙工程,在三方协商时,***应当对此提出自己的主张,但未见***主张,因此该1,267,000元不能作为***用于系争项目的款项。
3.对于争议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而焦晨晓对此表示不确定。由于该笔借款的事实缺乏借条、汇款凭证以及支付利息、还款凭证等一系列必要证据的证明,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作认定。
4.关于现场遗留的设备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为***所否认,而这些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所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亦不作认定。
5.***主张其在2015年6月23日之后,仍然向合伙工程投入过钱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予以采信,并结合案件情况,酌情以上述各方对账时确认的合伙债务金额132万元作为***在2015年6月23日之后投入金额。对此节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6.***、**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债权总额,除25万元的性质有争议外,其余的当事人没有异议。对于争议的25万元,该款不在三方确认的出资中,而该款又交给了董布珍,因此认定为在三方合伙期间的收益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债权总金额为1,786,931元(1,237,038元+299,893元+250,000元)+焦晨晓设备折价款10万元,合计1,886,931元。
7.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盈亏分配比例。***主张三人均分,认为以前的合作均是如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按出资比例分配,也没有提供证据。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按合伙的出资比例分配盈亏的作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三方当事人总计投入4,190,000元(1,810,000元+560,000元+500,000元+1,320,000元)减去债权1,886,931元,三方当事人总计亏损2,303,069元。按**承担四分之一的数额计算,应当承担575,767.25元,还应当减去焦晨晓的设备折价款25,000元。
一审法院其余的处理原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0,767.2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550,76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0元、保全申请费4,610元,合计23,520元,由**负担11,401元,***负担12,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0元,由**、***各负担9,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高中伟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