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
法定代表人:谢高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开翼,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天大精益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云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昆山天大精益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兴公司与保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便无效,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内容赔偿损失,法院应当结合双方过错、因果关系作出裁判。1.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每平米单价624.5元/平方米,按照总施工面积19993.13平方米,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合同内价款12485709.69元。2.第八条约定结算时间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二期工程已经验收并经监督站监督,保华公司应当按期与四兴公司结算所有工程款。3.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建筑物因主体验收合格产生一定价值,对主体结构、分项进行划分明显错误。1)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为主体验收完成,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主体验收合格证明,付款时间已经届至。2)合同约定除第14项未完工外,还有第10、11项完成了大部分、第19项作了变更外,其他已经全部完工,一审按照434.5元/平方米单价确定没有任何依据。3)上诉人施工至主体完工,已经基本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施工事项,保华公司缺乏资金导致未最终竣工验收,责任在于保华公司,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4)上诉人施工至主体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了施工现场,安装了相应门窗及后续施工,使用了涉诉建筑,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5)合同第十三款、十五款均约定了付款方式,按照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付款时间均已届至。二、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外垫付款项及变更事项的价款、支付时间认定错误。1.四兴公司主张的20万元塔吊垫付费用,一审中四兴公司提供了肖功华于2015年2月9日、2016年6月19日分别支付的10万元签收原件,合计支付了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塔吊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应由保华公司支付四兴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认定。2.上诉人主张的变更、临时电工费用合计222852.8元,一审中提供了经保华公司、天大公司签字确认的单据,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于“晋川物业用工”增加的用工费用不认定错误。3.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水电施工费用,上诉人主张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95万元,如被上诉人不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1159601.54元支付。4.上诉人主张的“原喷浆没有粉刷的面积”对应价款4808元,该金额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三、天大公司应当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保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天大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保华公司支付四
兴公司工程劳务分包费用以及垫付费用共计2870296.91元;2、请求判令保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兴公司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172217.81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3、请求判令保华公司支付四兴公司逾期支付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费用违约金574059.38元;4、请求判令天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保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天大公司、保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大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湖滨路交界口的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发包由保华公司施工。2014年10月30日保华公司(甲方)与四兴公司(乙方)以及见证方北京中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嘉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中的土方清基及回填、面层人工平整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砌体、内外墙抹灰、二次结构、地坪、除防水以外的屋面工程、楼层清洁、临时用电工程、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弱电等所有设计范围内的预埋工作)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发包给乙方进行。现场需要的施工机械由乙方负责,临时用电甲方只负责总配箱,二级总配箱以后的部分由乙方负责。未尽事宜详见报价表。施工工期根据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确定。乙方进场日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进场,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展由甲方确定。工作内容双方约定包括:1、施工准备工作,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现场临时排水设施、临时用电用水的接驳、拆除等工作内容。2、土方清基及回填工作内容,包括清基、垫层、配合土方施工单位的土方回填、配合基础施工的其他部分工作。3、砼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准备、搅拌、振捣、运输、清理,混凝土施工机械由乙方负责。4、模板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准备工作、模板及木制作、安装、拆除、再次安拆、运输、清理、对拉螺杆洗丝、其他工作,模板、木方及脚手架等相应材料及施工机械由乙方负责。5、钢筋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准备、制做、绑扎、运输、清理、其他工作、除钢筋以外的辅材及施工机械由乙方负责。6、砌体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准备、材料准备、砌筑、养护及验收、砌筑施工除砖、砂、石、水泥以外的其他材料及施工机械由乙方负责。7、脚手架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场内材料搬运,搭设、拆除内外砌筑架和砼浇灌架、安全通道、材料运输道,改架、架料保养、挂安全网、拆除的材料分类堆放等全部操作过程;运输、清理,脚手架、扣件等材料及相关施工机械由乙方负责。8、内外墙抹灰工作内容,包括室内墙柱面抹灰、门窗护角、室外墙柱面的砂浆抹灰和保温抹灰,楼梯间墙、天棚、电梯井道及管道井等除主体结构施工以外的一切抹灰等施工内容;自身施工作业面、材料堆放地及堆放地至工作面通道内的文明施工,做到工完场清;灰料搅拌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及配合比进行施工;除砂、石、水泥以外的材料及施工机械由乙方负责。9、地坪施工工作内容,包括室内外地坪、楼梯地坪、室外散水等;施工前,应预先做样板经有关单位认可后,方可进行;水泥砂浆面层在湿润条件下养护冬期施工,水泥砂浆采取保温措施,施工时砂浆温度不宜低于5摄氏度;砂浆面层硬化初期不得受冻。10、水电安装及消防、弱电、暖通等预埋工作内容,包括给排水安装,给水管安装到户、排水管安装到化粪池、地漏的安装、阀门及试水龙头的安装、铸铁管防腐等;电气安装,穿线管的预埋、管内穿线、桥架安装、电箱的安装、防雷接地、灯具安装、室内开关插座的安装、等电位连接、水泵、动力箱、电控箱等设备安装等;电安装,用户箱、电话、电视、宽带线管预埋底盒安装、楼宇对讲系统的线管预埋底盒安装等;消防、暖通等设计图纸中的预埋工作;水电测试、试通水、试通电等;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的辅材;工长及管理人员由乙方自行配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方式,双方约定为包工、包辅助材料、包施工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中所有定额内外用工;包辅助材料,本工程的一次性消耗材料甲方除供应钢材、砖、水泥、商品砼、黄砂、石子、石灰外,其他所有一次性工程消耗用材全由乙方采购,其费用包括在劳务承包总价内。甲方提供材料按照规定的用量进行领用,超领用部分由乙方承担费用。周转材料及施工机械(不含塔吊)由乙方提供。包设备及配电箱柜的维修保养费用,本工程甲方负责一级配电箱柜及电缆,其他由乙方负责。包小型机具、工具及照明等用具费用。包安全文明及安保施工目标,文明施工工作内容要求保证施工工作面及生活区清洁卫生。现场门卫及安保工作由乙方负责,如出现监守自盗行为除照价赔偿丢失物品并处10000元罚款。承包费用,双方约定为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且施工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达到甲方要求,劳务承包费用按建筑面积包干为每平方米单价624.5元。此包干价包含了模板工程中的辅材以及全部木工机械费以及对拉螺杆使用过程中所有工序的全部费用;包括钢筋制做绑扎及连接过程中的钢筋设备、绑扎丝、粉笔、钢筋马凳等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施工电梯、砼泵车等机械的砼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机具及工具的费用;包括脚手架工程中的铁丝、施工所用的工具、用具及对讲机费用;包括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乙方用于现场管理的全部费用。施工方案编制及申报乙方必须全程参与,不得以方案原因增加承包费用。涉及专家论证方案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发生非合同范围内的临时用工,人工单价按照大工240元/工日,小工140元/工日的标准执行。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主楼:结构施工至正负零米时,支付至按本合同计价方式乙方已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产值的80%;结构施工至地上六层时,支付至正负零米到地上六层的按本合同计价方式乙方已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产值的80%;结构施工至封顶时,支付地上六层至封顶的按本合同计价方式乙方已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确认产值的80%;裙楼:结构施工至正负零米时,支付至按本合同计价方式乙方已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产值的80%;结构施工至封顶时,支付正负零米至封顶的按本合同计价方式乙方已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产值的80%;主体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指定王峰为现场负责人,乙方指派陈海彬为现场负责人,并配备项目技术工程师、安全员、质检员、测量员等管理人员5人以上。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其余款作为支付甲方违约金;如甲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按上款对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附件为该工程综合单价组成报价表,其中载明按建筑面积计算,基础砼垫层至筏板钢筋砼单价为8元/平方米,主体模板支拆110元/平方米、模板、木方、可调托等周转材料为58元/平方米、主体钢筋制安61元/平方米(含电渣压力焊)、主体砼浇筑2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模板钢筋8元/平方米、砌筑45元/平方米、外脚手架搭拆费17元/平方米、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费35元/平方米、楼地面与屋面垫层、找平或面层6元/平方米、内墙抹灰70元/平方米、外墙保温基层及砂浆层30元/平方米、主体卫生清理(达到验收标准)1元/平方米、散水坡道(1米以内)3元/平方米、安全文明施工费5元/平方米、辅材费(含对拉螺杆)5元/平方米、全部机具5元/平方米、门窗等配合费7元/平方米、水电安装(含消防、弱电、防雷预埋)58元/平方米、结构管理费18元/平方米、二次结构及水电安装管理费8元/平方米、施工电梯5元/平方米、利润10元/平方米、主材采购保管费(含地磅)5元/平方米、税金26.5元/平方米,以上合计624.5元/平方米。庭审中,四兴公司陈述该公司于2017年左右撤场,该公司并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涉案工地公示项目经理为王先军,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王峰、专职质检员为张永才、材料员为贾举才、施工员为韩峻峰。经王峰、韩峻峰签字确认2014年5月份涉案工地零星用工为大工15.5天共计3720元,小工21天共计2940元;2014年6月大工5.5天共计1320元,小工30.5天共计4270元;2014年7月大工11天共计2640元,小工11天共计1540元;2014年8月份大工8.5天共计2040元,小工17天共计2380元;2014年9月份大工1天共计240元,小工37天共计5180元;2014年10月至11月份大工36天共计8640元,小工41.7天共计5830元;2015年大工46天共计11040元,小工3.5天共计490元。2016年大工57天共计13680元,小工48.5天共计6790元。2016年5月4日王峰在合同补充内容签字确认裙楼及主楼玻璃幕墙改为窗户,增加费用如下:砌墙及混凝土360元/立方米、模板(展开面积)80元/平方米、钢筋按一个窗台一个大工合同价格计算、主楼外架搭、拆及租赁费用(展开面积)30元/平方米、裙楼内隔墙抹灰取消,喷浆费用1元/平方米。2016年5月5日王峰签字确认裙楼、主楼原幕墙改为窗台增加工程量为主楼北边第二、三层,西边第二、三层,裙楼西边第一、二、三层,砖量共计32.88立方米;模板面积共计73.1平方米;窗台46个;外架面积583.15平方米,外墙抹灰146.28平方方米。2018年韩峻峰在工程量增加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裙楼天井增加窗口砌墙78.2立方米、模板224.6平方米、窗和门36个、女儿墙第二次抹灰133.1平方米、外墙抹灰456.12平方米。2017年7月10日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申苏建材经营部向本院起诉四兴公司、刘朋辉以及天大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239272.64元。在该案庭审中,四兴公司和天大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地尚未竣工验收,四兴公司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借用保华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相关质量检测部门已经对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申苏建材经营部所做的工程进行了检测验收,但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工程款总额为327303.55元,已经支付90000元,遂于2018年1月10日判决,四兴公司支付苏州市相城区申苏建材经营部工程款237303.55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7日昆山市世泰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告知保华公司该工地施工现场存在多处安全文明施工不规范的问题。2014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15年1月16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16日、5月17日、6月29日、8月25日、9月9日、10月13日、2016年3月2日、4月13日、7月5日该监理公司对此就涉案公司的安全文明施工隐患存在的多处问题向保华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保华公司于2015年多次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告知四兴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2016年11月28日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通知保华公司,认为该公司施工的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令该公司全面停止施工,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经整改后,接到该站签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后方可恢复施工。2016年12月29日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再次通知保华公司涉案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全面停止施工,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2018年4月11日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向保华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8年8月1日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框架13层,建筑面积19993平方米,该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验收并经该站监督。
2016年5月30日保华公司与肖功华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产生塔吊费用等共计635220元,已经支付23万元以及赔偿塔吊司机的4万元共计27万元,其中7万元为天大公司付款。一审庭审中,四兴公司提供了肖功华出具的付款凭证确认该公司向肖功华支付塔吊租赁费用共计20万元。庭审中,四兴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其分包给周林施工,后因保华公司提出剩余水电另行找第三方完成,故其实际已经支付的水电安装费用为周林施工的50万元,剩余由保华公司找第三方施工部分其代付了45万元工程款。为此该公司提供了刘朋辉的银行转账明细,其中载明刘朋辉于2016年1月22日向周林转账支付495200元,于2016年1月25日转账445500元,四兴公司陈述该款项系四兴公司支付周林的水电施工费用50万元以及代保华公司支付陈刚的水电安装费用45万元,保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兴公司另提供了该公司与周林签订的《天大数控二期水电劳务合同》以及结算单和借支单,证明该公司支付水电费50万元,其中借支单中载明的借支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0日和2015年5月29日,保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四兴公司还提供了由韩峻峰、王峰、贾举才等人签字的送货单、收款收据、购销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四兴公司代付钢筋、水泥、粗砂、黄砂、石子、水泥砖等各项材料款共计465580.8元。保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均为主材,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材不在劳务分包范围内。庭审中,四兴公司陈述上述款项该公司已经支付给相应的出卖人,大部分系现金支付,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保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累计支付四兴公司9209177元。天大公司另外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向刘朋辉支付894000元,四兴公司对其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1月11日的两笔分别为10万元的款项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系借款且刘朋辉已经归还,对于其余部分并无异议。天大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6月7日支付李基龙款项共计13118元,注明为钢筋款;2016年6月16日支付肖建慧3760元,备注中为钢筋直径及数量;2016年8月29日支付1550元,注明为无纺布3卷以及吊车费用;2017年1月3日支付肖功华施工电梯租赁费用10万元;四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支付刘世平45000元、江世辉620000元、皮秀刚90000元、田维军180000元、温显文115000元、唐建军50000元,上述款项包含在工程结算之内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天大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上述人员的银行账户;2017年6月23日天大公司支付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5万元,注明为塔吊租赁费用以及施工电梯租赁费用;2017年9月19日天大公司支付鲍尚东1800元,备注为租用钢板款,支付潘士林700元,注明为租用农用车款。四兴公司对天大公司向李基龙、肖建慧、鲍尚东、潘士林的付款以及吊车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与四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能在应当支付四兴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四兴公司与保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四兴公司的主要内容既包
括了工程地基、主体结构以及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还承担相应的机械设施费用,故该合同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兴公司在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保华公司签订合同,保华公司将涉案工地的主体结构施工进行分包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无效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考虑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完成这部分工程时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而建筑物也因主体验收合格产生一定的价值。故对于未完工的工程,应当对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折价补偿。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主体结构验收,并进行了下一步的施工,故应当认定主体验收合格,但未能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组成报价表中的各分项金额,扣除和地基基础工程以及主体结构工程无关的其他分项单价,包括二次结构模板钢筋、楼地面与屋面垫层、找平或面层、内墙抹灰、外墙保温基层及砂浆层、散水坡道、门窗等配合费用、水电安装(含消防、弱电、防雷预埋)、二次结构及水电安装管理费等,之后的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9993.13平方米的价格计算保华公司应支付四兴公司的工程款为8687175.75元(434.5元/平方米×19993.13平方米)。因四兴公司发包给唐建军的内墙工程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验收合格,故该部分工程款327303.55元也应当由保华公司支付四兴公司。关于四兴公司主张代垫付了周林和陈刚的水电安装工程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因水电安装工程并未经验收确认合格,故即使存在该部分费用,现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保华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已经在零星用工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施工属于合同外施工,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零星用工费用共计76860元。四兴公司主张的晋川物业用工因用工主体并非保华公司,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更改增加工程量121572.8元、主楼道风井管道封堵管道洞口、支、拆吊模、打砼等16500元因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合格,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也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保华公司应当支付四兴公司的工程款共计9090339.3元。
关于四兴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收款收据上等均由韩峻峰、王峰等人签字确认并由四兴公司持有,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涉及的材料均应由保华公司提供,故本院认定四兴公司代保华公司购买的上述材料,在保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四兴公司上述费用。按照四兴公司的主张该部分费用为465583.8元。
关于保华公司已经支付四兴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保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确认共计9209177元。另外天大公司支付刘朋辉共计894000元,除200000元外,四兴公司认可系代收
工程款,而天大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694000元款项系天大公司代保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双方有争议的200000元,因天大公司和保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代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至于天大公司支付肖功华的施工电梯租赁费以及刘兴平、江世辉、皮秀刚、田维军、温显文、唐建军的款项均共计1200000元,均有四兴公司或刘朋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认上述款项包含在工程结算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天大公司代四兴公司支付的班组费用,应当视为四兴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关于天大公司支付的李基龙、肖建慧的款项中明确载明为钢筋款,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代四兴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支付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点公司的款项系在2017年6月13日且明确为塔吊和电梯租赁费用,因四兴公司不予认可且塔吊费用不在四兴公司承担范围,故该费用也不属于代四兴公司支付的款项。2017年9月20日支付鲍尚东和潘士林的款项以及吊车费用,保华公司和天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在四兴公司撤场前发生或在该公司的承担范围内,而四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述费用本院也不予确认为代四兴公司垫付费用。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四兴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共计11103177元。
与应当支付四兴公司的款项相抵后,保华公司和四兴公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四兴公司要求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垫付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兴公司要求保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保华公司和天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四兴公司工程款,故四兴公司要求天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0732元,由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施工现场视频,证明四兴公司已经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事项,该工程已经主体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确定上诉人损失,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相应款项。保华公司质证认为,从四兴公司提供的录像上看,并不能看出四兴公司的具体工程量,对于其主张的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无法得到证实,视频无法达到四兴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查明,四兴公司、保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周转材料及施工机械(不含塔吊)由四兴公司提供。肖功华系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四兴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塔吊使用结账单内容,2016年5月30日肖功华确认塔吊费用共计635220元,已经付款7+10+6=23万元,赔偿塔吊司机4万元,共计27万元。保华公司二审中明确天大公司支付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塔吊费用共计42万元,分两笔支付,一笔是2014年11月份支付的7万元,一笔是2017年9月份支付的35万元。
二审另查明,晋川商务酒店零星用工合计7920元。其中经王峰、韩峻峰、赵虎签字确认2014年5月份晋川商务酒店零星用工为大工1.5天共计360元,小工4天共计560元;2014年6月大工5.5天共计1320元,小工9.5天共计1330元;2014年7月大工小工7天共计980元;2014年8月份大工1.5天共计360元,小工1.5天共计210元;2014年9月份大工1天共计240元;2014年12月份小工1天共计140元;2015年大工9.5天共计2280元,小工1天共计140元。四兴公司、保华公司共同确认赵虎系业主方代表,系天大公司人员。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四兴公司、保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四兴公司施工内容包括了工程地基、主体结构、水电安装,因保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进行分包、四兴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四兴公司、保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已经验收,并经过下一步施工,应认定为主体验收合格,但案涉整体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合格。因地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建筑物因主体验收合格会产生一定价值,因此一审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组成报价表中的各分项金额,扣除和地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无关的其他分项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认定保华公司应支付四兴公司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8687015元(434.5元/平方米*19993.13平方米),一审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兴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保华公司为四兴公司办理结算,四兴公司已经完成了综合单价组成报价表除了第14项之外的工程,第10、11项完成大部分、第19项除了做了变更外,其他工程全部完工。保华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2485709.69元(624.5元/平方米*19993.13平方米)支付给四兴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验收,四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保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安装工程费用,因水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四兴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且四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了周林、陈刚的水电安装工程费用,因此对于其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兴公司上诉主张其代保华公司垫付了20万元的塔吊费用给肖功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塔吊费用由保华公司承担。根据四兴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塔吊使用结账单内容,2016年5月30日肖功华确认塔吊费用共计635220元,已经付款7+10+6=23万元,赔偿塔吊司机4万元,共计27万元。保华公司一审中明确对于塔吊使用结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共支付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塔吊费用共计42万元,一笔是2014年11月份支付的7万元,一笔是2017年9月份支付的35万元。因此,在肖功华2016年5月30日出具塔吊使用结账单确认塔吊费用已经收款23万元时,保华公司确认只支付了其中的7万元。四兴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肖功华作为受领人的两张付款凭单,证明支付肖功华塔吊租赁费用20万元,其中含4万元人道主义死亡补偿款。两张付款凭单内容与塔吊使用结账单已经付款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四兴公司支付肖功华塔吊费用予以采信,支付金额为16万元,对于赔偿塔吊司机4万元因四兴公司、保华公司并未明确负担主体,因此四兴公司将其作为塔吊费用向保华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四兴公司垫付的塔吊费用16万元未予确认,本院予以纠正。
四兴公司上诉主张“晋川物业用工”的7920元属于合同外施工部分,保华公司、天大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应当由保华公司向四兴公司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非合同范围内的临时用工,人工单价按照大工240元/工日,小工140元/工日的标准执行”,根据王峰、韩峻峰、赵虎签字确认的零星用工月报表以及与其对应的零星派工单能够相互印证晋川酒店实际用工情况,虽保华公司陈述晋川酒店系天大一期工程,不属于本案二期工程,但派工单上工程名称载明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管理人员韩峻峰在派工单上签字确认用工情况并明确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合同外施工,参照合同约定保华公司应向四兴公司支付晋川物业用工”7920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四兴公司主张的“原喷浆没有粉刷的面积”对应的价款为4808元应当由保华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虽然王峰签字确认的合同补充内容中有“喷浆费用1元/平方米”的约定,但四兴公司对于喷浆系其施工以及施工的面积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因四兴公司对于一审已认定的保华公司应当支付的唐建军内墙工程款327303.55元、零星用工费76860元、材料垫付款465580.8元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款项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主文内容,保华公司应向四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款为9724679.35元(327303.55元+76860元+465580.8元+8687015元++7920元+160000元)。一审中确认四兴公司已经收取工程款11103177元,对此四兴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应收款与已付款抵扣后,保华公司、天大公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因保华公司、天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四兴公司上诉主张天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天大精益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一审驳回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2元,由上诉人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顾 平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张学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