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

961昆山市周市镇某某建材经营部与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961号
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港龙建材批发市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院**楼30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2307U。
法定代表人:李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南奉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8186048M。
法定代表人:谢清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清高,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谢清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14424号民事判决。后四兴公司及谢清高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民再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苏0583民初14424号民事判决;发回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8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27824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木板材购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向被告提供货物,直至最后一次送完。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然未支付。
被告保华公司辩称:未向原告采购建筑用木材,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四兴公司、谢清高辩称: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刘朋辉曾以四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木板材购销合同,所涉的结欠货款余额427824元,四兴公司予以认可。但要求被告谢清高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四新公司出具木材结算单,结欠货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22日起算。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案外人刘朋辉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木板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需方向供方购买模板、木方,成品单价为模板48元/张,木方2000元/方。此单价不含税金,单价按市场价格浮动,含税价增加5%费用。交货地点为天大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期工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正负零以上一层付70%,第二次付款正负零以上六层付70%,第三次付款封顶付总款70%,余款封顶三个月全部付清。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进行供货。截至目前,原告尚有货款427824元未收到。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保华公司(发包方)与四兴公司(承包方)签署《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2.承包范围为业主规定甲方范围内的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的土方清基及回填、面层人工平整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水电安装等。双方合同对相关事宜作了详尽约定。双方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四兴公司由其代表刘朋辉签字。案外人北京市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
另查明:庭审中,四兴公司陈述涉案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系由刘朋辉以其公司名义进行了承包。四兴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为被告谢清高。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及四兴公司陈述来看,刘朋辉系以四兴公司名义从保华公司处承包了天大数控科技园工程相关项目,刘朋辉代表四兴公司与保华公司签署《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刘朋辉与原告签署《木板材购销合同》购买模板、木材用于天大数控科技园工程。四兴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并确认结欠原告427824元货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四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结欠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2015年8月22日起利息损失,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原告未举证封顶时间,本院认定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即2016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谢清高作为四兴公司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四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其应当对四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保华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保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货款42782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7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谢清高对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30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994元,由原告承担6152元,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清高承担6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 平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倪雪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