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

昆山市周市镇某某建材经营部与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4424号
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港龙建材批发市场C幢7-8号,组织机构代码L5460575-3。
负责人:***,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3号楼3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230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南奉公路5089号B幢4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8186048M。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传票期满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832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利率计算)暂算利息2000元,共计85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计算。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木板材购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向被告提供货物,直至最后一次送完。被告还剩8483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然未支付。
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从未向原告采购建筑用木材,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木板材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模板、**,交货地点为天大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期工地施工现场。根据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甲方为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代表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的是***。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金额合计为841320元。其中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保华建设刘总”。
再查明: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高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木板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送货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与原告签订《木板材购销合同》的是***,关于***的身份,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的乙方代表签字可以看出***是代表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联系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保华建设刘总”,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纠纷中,***是代表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经计算的货物金额为841320元,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举证其已支付任何货款,故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木板材货款841320元。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最后一次送货)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对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保华建筑(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货款841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1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30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994元由被告上海四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蓝
人民陪审员孙娟
人民陪审员朱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