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4民初13408号
原告: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史龙生。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董事长。
被告: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系嘉定区新城金郡项目工程之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又将前述工程中的基坑围护深井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前述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2.判令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模糊不清,该合同上发包方栏上签字的“***”不是其公司员工,仅能代表“***”个人发包工程,其不认可该合同。“***”出具的欠条亦无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仅能代表其个人,故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云屏路的嘉定新城金郡A13地块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系争建筑工程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