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3408号
原告: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克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史龙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清、王泉泉。
原告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怡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上海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创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被告苏南上海公司、苏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被告新城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清、王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南上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0,000元;2.判令被告苏南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苏南公司对被告苏南上海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新城创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苏南上海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城创佳公司系嘉定区新城金郡项目工程之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南上海公司,被告苏南上海公司又将前述工程中的基坑围护深井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前述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张某某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被告的工程款都是打到案外人张某某个人账上的。但被告苏南上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0元。被告苏南公司系被告苏南上海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被告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新城创佳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苏南上海公司、苏南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提供的欠条系“朱仁彪”个人名义出具,与两被告无关。2.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单、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伪造,两被告未出具过,印章不真实。朱仁彪长期以两被告的名义以及其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城创佳公司合作,从事施工工程,另两案的原告(林义田、崔某某)和有关人员都是跟着朱仁彪在做工程。本案中,被告新城创佳公司尚未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过多,且朱仁彪与原告之间的众多工程均无法单独结算,有可能是朱仁彪本人在其他工程中所拖欠,两被告不可能拖欠如此多的工程款。4.朱仁彪以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名义承接了被告新城创佳公司的多项工程项目。
被告新城创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己方和被告苏南上海公司于2014年6月就涉案工程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己方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己方并不知情。2.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且原告无法证明其系在己方开发的涉案工程上进行施工,原告亦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多个工程,而非仅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故己方不存在逾期支付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亦无权依据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要求己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另案原告崔某某、林义田以及被告苏南上海公司关系不明确,身份情况复杂,其到底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难以确定。4.其与被告苏南上海公司仅就新城金郡(嘉定)项目有施工合作,其他无合作关系,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支付给被告苏南上海公司工程款17,747,361.69元。5.苏南上海公司与案外人新城控股存在如香溢璟庭(嘉定)、水云间(松江)等项目的合作。6.己方系统中仅可查阅到“金郡A四期”,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中的A13地块存在关联性。即使“A13地块”工程即涉案工程,根据约定,被告苏南上海公司应当向己方提供完工结算材料和结算报告,结算需经己方审核并报总部审定后支付工程款,且己方可以扣除因被告苏南上海公司原因造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此外,合同约定被告苏南上海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第三方,否则视为其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原告无法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众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混乱,难以区分涉案工程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经与张某某本人共同协议,2016年之前的施工工程量基本附和(符合)。经协议价为1,930,000元,已付930,000元,尚欠1,000,000元,待新城公司纠纷解决后逐步解决。落款人为朱仁彪,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并注明“付款以此条为据”。欲证明苏南上海分公司拖欠兴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审理中,案外人张某某陈述,朱仁彪所写欠条中的1,930,000元工程款除了涉案工程外,还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共同认为:兴怡公司提供的欠条系朱仁彪个人拖欠案外人张某某,与本案无关。被告新城创佳公司认为,张某某与兴怡公司的关系不明,且欠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从欠条内容来看,其系朱仁彪与张某某就2016年之前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的总金额,且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该欠条中除了涉案工程后,还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欠条可以证明朱仁彪与张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但无法证明系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新城创佳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南上海公司(乙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的责任联系人为朱仁彪。工程名称为金郡A四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嘉定区白银路云屏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20天(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正式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单为准)。工程固定总价为19,785,592.26元,……甲方除了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支付的合同对价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额外费用。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而发生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了全部费用。……乙方指定驻工地代表朱仁彪,作为乙方向甲方履行义务过程中甲方联系乙方的授权联系人。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经甲方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审核开始。一般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结算经甲方成本部审核并报甲方总部成本管理部盖章审定后,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办理相应工程款支付审批工作。……付款进度:工程总造价为19,785,592.26元,第一次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周圈竖向围护桩(SMW工法桩、搅拌桩)施工完毕,水平支撑施工前,支付比例为总合同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土方开挖完毕,支付比例为至总合同价款的65%;第三次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回填土施工完毕、型钢拆除完毕,支付比例为总合同价款的80%;第四次付款的支付条件是结算完毕(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支付比例为至结算款的95%;尾款的支付条件是余款在主体结构完成、土建工程竣工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支付比例为5%(质量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扣除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水电费由甲方垫付,每次付款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进行扣除;……若乙方不具备本合同第一条所承诺的经营资格及资质,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须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除本合同已有约定或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转让给第三方,否则转让方之行为被视为单方提前终止合同。
诉讼中,兴怡公司提交了《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苏南上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兴怡公司及其拖欠兴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中,《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苏南上海公司(甲方)与兴怡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合同,由甲方将嘉定新城金郡A13地块项目基坑围护深井降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嘉定新城金郡A13地块项目基坑围护深井降水工程,分包内容为深井降水,工程量暂估疏干井66口(井深11米)、减压井31口(井深19米),工程量结算方式以最终现场施工为准,……付款方式为待基坑开挖至垫层基础浇筑完毕,并且经甲方以及监理、业主验收以及资料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的30%,2014年年底付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减压井封井费用双方协商解决,本工程工程款不含税金费,落款的甲方代表签字人为朱仁彪,甲方签章处的签章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代表签字人为张某某,兴怡公司签章。被告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共同认为:1.《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而被告苏南上海公司与被告新城创佳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且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嘉定新城金郡A13项目”,与被告苏南上海公司与被告新城创佳公司约定的工程名称不一致,故无法认定《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即涉案工程;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可能有1,930,000元之多,且即使按照该欠条,还款的条件尚未具备。3.被告苏南上海公司与被告新城创佳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兴怡公司亦未证明其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以及进行结算,故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兴怡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以及被告拖欠兴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审理中,苏南公司就该《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苏南上海公司的签章申请鉴定,比对样本为苏南上海公司留存在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印文。本院依法委托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兴怡公司又提交了《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委托书等,欲证明被告苏南上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兴怡公司以及拖欠兴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我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印继根、韩震、崔某某、林义田到贵办上访新城控股上海分公司拖欠我公司农民工工资一事,请政府予以协调解决。委托单位落款处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工资发放表记载:项目名称为新城地产上海项目,建设单位新城地产,施工总承包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组为降水,本页中有包含张某某等12人,已发放金额合计200,000元,本页尚欠800,000元,“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资发放表上签章。被告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对上述签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兴怡公司就该委托书上落款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比对样本为被告新城创佳公司与被告苏南上海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第13页落款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兴怡公司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一致同意该委托书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的鉴定结论同样适用于该工资发放表。本院依法委托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委托书》上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第13页上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审理中:1.张某某明确其系以兴怡公司名义施工,并认可兴怡公司的起诉行为。2.原告与苏南公司一致确认,诉讼中张某某另收到涉案工程款120,000元。3.另案原告崔某某陈述,其与朱仁彪合作做了四个项目,都在嘉定这边,四个项目均未和朱仁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新城金郡A13地块与金郡A四期的关系;二是兴怡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与苏南上海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三是具体工程款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城创佳公司与苏南上海公司就金郡A四期基坑支护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可以确认苏南上海公司获得了该基坑支护工程。结合苏南上海公司在给案外人林义田出具的《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为:金郡A13-四期,由此可以判定该金郡A13地块即金郡A四期。三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释或者明确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均难以采信。至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认为该印章虚假,不予认可该工资发放表等的意见,本院认为,经鉴定,该工资发放表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与苏南上海公司与新城创佳公司签订合同上的签章是同一枚印章,即苏南上海公司系实际使用该枚印章从事对外经营,无论该枚印章是否系苏南上海公司在行政管理机构的备案印章,均不影响苏南公司对外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金郡A13地块即金郡A四期。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南上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自无异议。虽然《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签章与苏南上海公司在行政管理机构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结合朱仁彪同时使用多枚苏南上海公司印章以及苏南上海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且如前述,金郡A13即金郡A四期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定是苏南上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兴怡公司。至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认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为虚假的意见,本院认为,苏南上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有该公司才能将自己承包的同一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无论该枚印章是否系苏南上海公司在行政管理机构的备案印章,均不影响苏南公司对外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兴怡公司与苏南上海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办理规范的工程结算单,而且庭审中,兴怡公司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分公司均确认案外人张某某、崔某某、林义田等是跟着朱仁彪做工程,且朱仁彪系使用包含苏南上海公司名义在内的多家公司承接工程,案外人张某某、崔某某亦确认与朱仁彪做过多个工程,工程款中包括多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虽然兴怡公司在申请鉴定时提交了三份《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款系手写)与《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的约定并不完全相符,故本院难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然,根据《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上苏南上海公司确认尚欠张某某班组800,000元,虽然该款系以工资形式记录,但结合张某某跟着朱仁彪做工程、张某某以兴怡公司名义做工程的事实,以及建筑行业的从业实践来看,本院确认苏南上海公司尚欠张某某班组工程款800,000元。审理中,张某某明确其以兴怡公司名义施工,并认可兴怡公司的起诉行为,故本院认定该800,000元由兴怡公司起诉适格。
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南上海公司明确尚欠兴怡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审理中兴怡公司陈述苏南上海公司陆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其主张苏南上海公司尚欠680,000元的诉请,于法不悖。诉讼中,兴怡公司与苏南公司确认张某某另收到工程款120,000元,该款应予以一并抵扣,故本院确认苏南上海公司尚欠兴怡公司工程款560,000元,该款苏南上海公司应支付给兴怡公司。至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不认可该款以及系朱仁彪个人所欠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兴怡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苏南上海公司作为苏南公司的分公司,苏南公司对兴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兴怡公司要求新城创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如前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新城创佳公司与苏南上海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且兴怡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也无法确认,故新城创佳公司是否尚欠苏南上海公司工程款及具体结欠多少金额均无法查清,而本案中兴怡公司的560,000元的诉请中可能包含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兴怡公司要求新城创佳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
二、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鉴定费13,880元,合计收取诉讼费19,180元,由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