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信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众信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31号
原告上海众信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海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秋、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信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中秋、被告**、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6时5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6XXXX重型箱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在嘉定区塔城路博乐路路口南约10米由南向东通行,因驾驶不慎撞倒该十字路口东南角非机动车车道遮阳棚,造成该交通设施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该车道遮阳棚经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评估,物损价值为63,00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物损部分,保险公司定损为20,38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5,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6时5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6XXXX重型箱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在嘉定区塔城路博乐路路口南约10米由南向东通行,因驾驶不慎撞倒该十字路口东南角非机动车车道遮阳棚,造成该交通设施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该车道遮阳棚进行评估,结论为:鉴定金额63,00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运动中致财产损失,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具有可靠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63,006元、鉴定费2,4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因物损的评估必然产生相关的鉴定费用,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众信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费63,006元、评估费2,455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计63,461元,该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众信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