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7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54号
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锁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933元,减半收取2967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