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6468号
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P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60706957Y。
法定代表人:石锁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瑞,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忠路与站南路润和尚品商业街S-1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闩,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保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0825581Y。
法定代表人:丁小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星隆国际3#楼1001-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0168422F。
法定代表人:王传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2019年5月21日和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金春瑞,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锋,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孙锡锋,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7日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和补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668.80元;2、判令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承建的赭山春秋住宅小区地下室等处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防水双层单价88元/㎡。2014年9月份,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防水后续工程分包给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施工面积为18133.36平方米,按照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双层结算单价80元/㎡计算,工程款为1450668.8元。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8月18日两次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50668.8元。上述工程系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1、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维修支出的费用达到174550元,被答辩人应该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后续费用无法估算。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及其他两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且已超额支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春秋商业、住宅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合格、争创鸠兹杯(执行招标文件、投标承诺相关条款);承包人人工费执行《关于执行安徽省建设厅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扣除流动施工津贴3.5元/工日);工程执行的定额标准:a、土建工程执行《全国统一建筑2000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b、装饰工程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1999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c、水电安装工程执行《全国统一安装预算定额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d、上述定额中没有的子目可以参照相应安徽省或国家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执行,综合费率仍按本合同费率计取。合同价款约为206177800元。2014年5月份,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承建的赭山春秋住宅小区地下室等处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9月份,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实际使用了东台市豫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卷材。原告自认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8月28日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防水后续工程分包给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原告遂于2015年12月份撤场。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施工工艺及作业量进行核对,原告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署了防水工程量汇总表,确认总计面积为17891.217平方米。因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4月11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9)皖0202评字第010号《赭山春秋1标段工程地下室底板及外墙防水单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地下室底板及外墙防水施工可以直接认定的费用为899217.77元;2、地下室底板及外墙防水施工需法院调查后认定的费用为47590.8元。2019年5月21日,本院再次开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当庭质证,原告申请专家证人到庭质证,经质证,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案涉施工材料未按实际使用材料进行评估及案涉工程定额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本院遂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2019年6月3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9)皖0202评字第010号《赭山春秋1标段工程地下室底板及外墙防水单项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地下室底板及外墙防水施工可以直接认定的费用计算结果为899217.76元[根据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卷材价格使用芜湖市场价格组价]、1252776.14元[根据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卷材价格使用实际采购价格组价]、940342.48元[根据2009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卷材价格使用芜湖市场价格组价]、1272199.93元[根据2009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卷材价格使用实际采购价格组价];二、地下室底板及外墙防水施工需法院调查后认定的费用为47590.8元[根据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计算]、80155.16元[根据2009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计算]。原告本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应采纳鉴定机构根据2009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计算和卷材价格使用实际采购价格组价所计算出的金额1272199.93元、80155.16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根据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计算和卷材价格使用实际采购价格组价所计算出的金额899217.76、47590.8元。另因原告没有进行外墙防水1.5㎜百聚氨酯防水涂料作业,故对该项单列费用47590.8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春秋商业、住宅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方,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对上述项目工程中地下室底板及外墙防水单项工程工程承包,原告亦进行了实际作业,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的作业成果,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对于案涉工程给出了选择性的4种结论,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计算及实际所使用建筑材料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272199.93元,被告则主张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计算及芜湖市市场建筑材料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899217.76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分包价款或结算单价,关于工程造价适用2005年亦或2009年定额应结合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总承包合同中对于定额的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应适用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计算标准;其次,对于案涉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相应要求,原告实际使用了东台市豫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卷材,施工过程中,建设方、监理方和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照实际使用的建筑材料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根据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卷材价格使用实际采购价格组价计算标准,案涉工程价款为1252776.14元;对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所列工程造价项目工程,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尚欠工程款752776.1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合同或法定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业已交付使用,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或结清案涉工程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776.14元;
二、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3.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合计16703.5元,由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63.5元,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沪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受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