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朱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朱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53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朱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一审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绥阳县鸿泰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翔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应否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874593.82元规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江山公司与朱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税金及规费由甲方(江山公司)从乙方(朱翔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故在总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规费。朱翔公司认为扣除规费的前提,必须是太平洋公司确实代为缴纳了规费,故在太平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缴的情形下,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规费。对此,本院认为,朱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扣除规费应以实际代缴为前提进行过条款变更,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的计付日期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曾有约定:“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65%工程款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4年支付乙方,依先后每年各支付工程总价的30%、20%、10%、5%。”即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比例分期付款。后,案涉项目一直未竣工验收,朱翔公司与江山公司也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实际是由一审以鉴定方式进行结算的,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将朱翔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的分担问题 诉讼费用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朱翔公司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下,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费用负担比例,未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请求支持比例以及本案鉴定的原因等,确定双方当事人鉴定费负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朱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朱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