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朱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518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工业区嘉朱公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朱维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龑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龑杰、封神鹰,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1867668.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上述租金为本金,按央行LPR为利率,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仙人一号桥下部结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提供设备,被告支付租金。至2021年1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仍有1867668.52元租金尚未支付。原告为小微企业,被告为国有大型企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及国务院出台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向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实际上是先进行施工后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使用的是我方提供的柴油,所以我方认为在尚欠的租金金额中应当扣除我方提供的柴油费用。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要在结算完毕且办理合同封闭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租金,但由于柴油使用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导致现在合同并未实际封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承租方(甲方)中铁建工公司与出租方(乙方)上海**公司签订《仙人一号桥下部结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二条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暂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第三条租赁内容和地点3.2使用地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玉楚高速15标仙人1号桥(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大庄镇)……第五条租赁费用5.1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43505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3850000元,增值税率为13%,增值税500500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5.2本合同含税租赁价格包含但不限于机械设备的使用费、折旧费、安装拆卸费、润滑油、维修、保养、保管、人工、燃油、安全设备配备、保险。税金及国家或地方规定应该交纳的各项费用。甲方除此之外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5.5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每月20日,甲乙双方确认设备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运转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结算单并双方签字确认,乙方根据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第六条资金的支付6.1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6.2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无预付款,租赁款分期支付。每月21日双方依据共同前任的凭证(机械运转记录)进行结算,并出具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证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在每月20-25日认证)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租赁费结算金额的85%,末次结算完毕并办理合同封闭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租赁费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除后30天内付清。6.3乙方委托朱磊(身份证号:×××)负责租赁费收款手续的办理工作……。
2020年10月20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编号:机械租赁—001,载明:由上海**公司(乙方)承接的仙人1号桥下部结构机械租赁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2642572.8元。2021年1月20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编号:机械租赁—002,载明:由上海**公司(乙方)承接的仙人1号桥下部结构机械租赁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1471282.6元。另,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11日,中铁建工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共计2246186.88元。
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上海**公司租赁费共计1867668.52元,但认为此金额中包含其提供的相应柴油款应当予以扣除,为此向本院提交中铁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与中石油铁工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及领用柴油台账和小票,用以证明项目中的柴油实际为其公司提供,且上海**公司已将对应的柴油实际领用,领用小票上方有上海**公司合同代表朱磊及徐乾的签字确认。另,中铁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20日《有权领料任授权书》一份,载明:中铁建工公司:宁波立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徐乾在中铁建工公司为有权领料人,此人所有领料我单位均以承认,下方在法定代表人处有朱磊及授权人徐乾的签字。原告上海**公司对此表示否认,认为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对外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且作为宁波立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磊授权徐乾领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上海**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仙人一号桥下部结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认可经过核对中铁建工公司现尚欠上海**公司设备租赁费1867668.52元。关于该租赁费中是否包含被告方自行提供的柴油费应当予以扣除,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自2020年9月23日起承租原告上海**公司的设备,现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提供的《油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小票领取记录时间与涉案设备实际承租时间不符,且不能证明上述柴油领用人系受上海**公司委托,故被告认为涉案施工项目所使用的柴油为其公司提供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上海**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尚欠租赁费金额,本院将依据双方核对结算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上海**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订立时央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最终结算日期,本院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相关政策规定,以双方末次结算时间后30日确定逾期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867668.52元;
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以1867668.5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4.51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彩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