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城C区C3栋22、2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134736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嘉朱公路10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476239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云230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0.35%÷365天×117天×575,392.09元=645.5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案涉合同第17.1.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金,并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内容。且该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应当获得法律的尊重。2.原审判决混淆了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概念,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时的处理方法,如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在被上诉主张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违约金,而非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认定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明确,属于对违约金计算约定不明,无法计算违约金,该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法律真实意思目的。案涉合同第17.1.1条也约定了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虽然无法确定是哪家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但是各家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都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调整,且普遍在0.3%到0.35%之间。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仍然应当在存款基准利率中进行调整,而不是跨越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案涉合同订立时的真实目的。综上,在本案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错误适用法律,对于违约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判决事项明确是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不是违约金,这与被上诉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一致。**公司在一审的时候诉讼请求也明确请求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述称,对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82,927.81元;2.请求判令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以582,927.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之日起向上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798.98元);3.请求判令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对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上海工程局中标“楚雄市东南片区17号路亚行项目实施段(9号路至11号路)综合管廊工程”。2016年8月30日,云南秦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上海工程局(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监管单位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楚雄市东南片区17号路亚行项目实施段(9号路至11号路)管廊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检验合格;合同价款62,990,600.20元。2016年9月2日,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楚雄市东南片区17号路亚行项目实施段(9号路至11号路)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上海**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ZHGLFBHT-001),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将楚雄市东南片区17号路亚行项目实施段(9号路至11号路)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支护工程分包给上海**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第7.4条约定:乙方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单(在劳务结算单上注明“最终结算”字样)及相关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1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为最终劳务结算并进行封账;若有异议,则按7.3条款的程序办理;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上报最终结算单及相关资料,则甲方视乙方上月的结算为本合同内容的最终结算进行封账;封账后未进入最终劳务结算单的其他内容一律视为无效。最终结算总价=综合单价×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一其他扣款。第8.3条约定:最终结算支付,待甲方组织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乙方全面履行合同所有义务,且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位后,项目工经部编制最终结算书,经甲方上级公司审批后,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待甲方通过业主审计且收到工程款三个月后方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3%。余款中,5%质量保证金待甲方承包的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工程最终审计批复完成,在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剩余工程款后扣除对乙方的处罚、甲方垫付的缺陷修复等费用后一个月内无计息付清;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合同14.2条款要求进行支付或返还。第14.2条约定:在每月应支付乙方款额中,甲方扣留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乙方没有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施工期间,乙方无上述事项发生的,甲方**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乙方。第14.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款的5%,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2017年6月25日,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分包结算书》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425,427.81元,质保金合计727,628.36元,降造金额7,535.72元;应付金额1690263.73(工程款-质保金-降造金额)。2017年8月20日,项目部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内容为“根据编号为ZHGLFBHT-001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7年6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2,425,427.81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5%质量保证金121,271.39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截至2019年11月21日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42,500元。一审另查明,楚雄市东南片区17号路(9号路至11号路)综合管廊建设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为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各自独立的公司章程、财务制度、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上海工程局与云南秦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楚雄市东南片区17号路(9号路至11号路)综合管廊建设工程施工后,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上海**公司施工建设,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海**公司与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已于2017年6月2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且案涉工程在2017年7月27日已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应及时向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上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按《分包结算书》扣减降造金额予以支持,确认为575,392.09元(2,425,427.81元-7,535.72元-1,842,500元)。上海**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适用时间,支持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公司主张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1797元。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已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财产独立,上海**公司未提交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与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证据,对其主张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5,392.09元;二、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1797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575,392.09元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4元,由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元,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主张应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7.1.1.1条“甲方(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向被上诉人上海**公司支付利息。但案涉合同第17.1.1.1条约定的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责任,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上海**公司起诉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而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工程局第六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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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