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朱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837号 原告:***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常家镇大庄**2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工业区××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定工业区××公路××号(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原告***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雨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名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泥浆运输费共计18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名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泥浆运输费共计177775.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告和两名被告协商订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洒水车一台,压路机一台,租赁期限为6个月,施工地点为高青县青城***工程国井大道项目工地。设备使用租金分别为:洒水车带雾炮15000元/月;压路机15000元/月。两名被告支付3个月租赁费98225.00元(均支付公司公户上),尚欠3个月租赁费9万元,同时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两名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其运输泥浆,共计运输192车,运费96000元(第二被告在公安笔录上认可该数额)。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拒付,原告将被告方施工设备龙工牌装载机(50)留置保全。为此现依据《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公断。 **公司、**辩称,租赁费六个月不予认可,我们提交的证据上有原告签字的租赁结算98225.00元已全部付清。没有其他租赁费用。只使用了三个月就退场了。96000.00元泥浆运输费认可。除了该费用其他没有任何费用。龙工牌装载机不是留置保全,我们也报过案,公安有记录可以查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14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保雨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一台车牌号为鲁CP××**,10m3洒水车带雾炮,一台**61200钢轮压路机;租赁期限为自设备进场后计算租期,暂定6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如需继续租赁,需补签租赁合同;设备使用租金分别为洒水车带雾炮15000.00元/月,压路机含税价15000.00元/月(乙方提供1%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月末进行一次结算确认,双方确认无误后次月10日前,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按进度结算的80%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全部完结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出租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二、被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1日、8月2日支付原告保雨公司租赁费24000.00元、74225.79元,共计98225.79元。 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30日为**公司出具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96000.00元、68225.79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三、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保雨公司泥浆运输费用96000.00元。 四、被告**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明“**6120压路机退场,油已加满,2021年4月14日-2021年7月22日止,压路机司机:***,2021年7月23日。”原告对该证据系***签字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该证据中“***”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因未能提供涉案鉴定材料原件,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予以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城***洒水车、压路机结算单、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一、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泥浆运输费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使用其车辆为被告输送泥浆,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民法典第813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输费用。在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泥浆运输费用96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应当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81775.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租赁费的争议焦点是对车辆租赁实际履行期限的确认问题,如果是三个月,则被告已将租赁***,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如果是6个月,则被告尚欠原告后3个月租赁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并提供涉案《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但该合同第(二)条租赁时间及期限约定为“自设备进场后计算租期,暂定6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如需继续租赁,需补签租赁合同”,从该约定的字面意思来看,租赁期限仅是暂定为6个月,并非确定的租赁期限,根据民法典第730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涉案租赁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涉案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非原告认为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其次,被告提供的青城***洒水车、压路机结算单三张(被告证据1),可以证实双方已就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22日共计三期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且在2021年的7月23日对最终的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结算。虽原告对其未签字确认的2021年7月10日的结算单有异议,但该份结算单系中间日期的结算单,与原告认可的2021年6月3日及2021年7月23日的结算单在内容上具有连续性,载明的结算金额98225.79元也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数额以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一致,故对该三张结算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后3个月仍继续租赁原告的车辆;最后,虽然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明上存在瑕疵,但该租赁车辆的掌控人为原告,对车辆的使用情况应是明知,被告证据上的瑕疵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租赁期限为6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3个月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系原告保雨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仅代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三十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9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0元、申请费1470.00元,共计3480.00元,由原告***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