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嘉朱公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进行裁决。根据中铁建工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仙人一号桥下部结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第8.1条款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中铁建工公司与上海**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要调整双方关于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但双方关于违约责任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税率13%。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建工公司赔偿上海**公司违约金的金额应为结算总金额4113855.40元一税金534801.20元(4113855.40元*13%)=3579054.20*1%=35790.5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上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及违约责任上限应依据合同约定予裁判。
上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是判决支付未按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而并不是赔偿违约金。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867668.52元;2.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向上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上述租金为本金,按央行LPR为利率,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中铁建工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承租方(甲方)中铁建工公司与出租方(乙方)上海**公司签订《仙人一号桥下部结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二条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暂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第三条租赁内容和地点3.2使用地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速15标仙人1号桥(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大庄镇)……第五条租赁费用5.1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43505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3850000元,增值税率为13%,增值税500500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5.2本合同含税租赁价格包含但不限于机械设备的使用费、折旧费、安装拆卸费、润滑油、维修、保养、保管、人工、燃油、安全设备配备、保险。税金及国家或地方规定应该交纳的各项费用。甲方除此之外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5.5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每月20日,甲乙双方确认设备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运转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结算单并双方签字确认,乙方根据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第六条资金的支付6.1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6.2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无预付款,租赁款分期支付。每月21日双方依据共同前任的凭证(机械运转记录)进行结算,并出具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证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在每月20-25日认证)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租赁费结算金额的85%,末次结算完毕并办理合同封闭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租赁费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除后30天内付清。6.3乙方委托**(身份证号:XXX)负责租赁费收款手续的办理工作……
2020年10月20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编号:机械租赁—001,载明:由上海**公司(乙方)承接的仙人1号桥下部结构机械租赁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2642572.8元。2021年1月20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编号:机械租赁—002,载明:由上海**公司(乙方)承接的仙人1号桥下部结构机械租赁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1471282.6元。另,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11日,中铁建工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共计2246186.88元。
一审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认可尚欠上海**公司租赁费共计1867668.52元,但认为此金额中包含其提供的相应柴油款应当予以扣除,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中铁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与中石油铁工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及领用柴油台账和小票,用以证明项目中的柴油实际为其公司提供,且上海**公司已将对应的柴油实际领用,领用小票上方有上海**公司合同代表**及**的签字确认。另,中铁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4月20日《有权领料任授权书》一份,载明:中铁建工公司:***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在中铁建工公司为有权领料人,此人所有领料我单位均以承认,下方在法定代表人处有**及授权人**的签字。上海**公司对此表示否认,认为中铁建工公司对外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且作为***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领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上海**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仙人一号桥下部结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经过核对中铁建工公司现尚欠上海**公司设备租赁费1867668.52元。关于该租赁费中是否包含中铁建工公司方自行提供的柴油费应当予以扣除,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中铁建工公司自2020年9月23日起承租上海**公司的设备,现中铁建工公司提供的《油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小票领取记录时间与案涉设备实际承租时间不符,且不能证明上述柴油领用人系受上海**公司委托,故中铁建工公司认为案涉施工项目所使用的柴油为其公司提供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上海**公司主张中铁建工公司尚欠租赁费金额,一审法院将依据双方核对结算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上海**公司主张中铁建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上海**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订立时央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最终结算日期,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相关政策规定,以双方末次结算时间后30日确定逾期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867668.52元;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以1867668.5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仙人一号桥下部结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经过核对中铁建工公司现尚欠上海**公司设备租赁费1867668.52元。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建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照法定利息标准确认利息数额不妥,应按合同约定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上限确认租赁费利息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具体到本案,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上限,但该约定标准明显低于法定市场交易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上海**公司要求按照法定市场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35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