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5797号
原告上海圣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九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怡林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被告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上海圣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怡林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怡林花园业委会)、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投资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839弄“怡林花园”小区的1号、2号、3号、4号、北区底下车库更换止水带工程的实施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向全体业主书面征求意见,经怡林花园业委会统计,同意票数超过三分之二,业委会于是公告通过了上述维修工程,上述工程经审价为517,572元,并经过了被告对工程的验收。同时,在上述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对4号楼、10号楼、25号楼、45号楼的污水管道进行维修、更换以及消防阀门更换等应急维修的工作,金额为25,000元,该增加工程也通过了两被告的验收。但被告至今没有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542,572元,该付款义务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2、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42,5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未作答辩。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可以配合业委会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但不是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被告系受怡林花园业委会的委托签订的合同,同意由业委会尽快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向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出具五份委托书,分别就怡林花园小区1号车库伸缩逢防水项目(以下称1号项目)、2号车库伸缩逢防水项目(以下称2号项目)、3号车库伸缩逢防水项目(以下称3号项目)、4号车库伸缩逢防水项目(以下称4号项目)、北区车库伸缩缝防水项目(以下称北区车库项目)(以上在下文将统称为五个项目工程)委托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委托书的内容表明:1、五个项目工程均经业委会同意,通过筛选选定由原告承包上述五个项目;2、合同价款为更换止水带固定单价1,980元/米,工程量按时结算,现暂定1号项目工程量为14.7米及预计费用为29,106元,2号项目工程量为16.4米及预计费用为32,472元,3号项目工程量为16.4米及预计费用为32,472元,4号项目工程量为69米及预计费用为136,620元,北区车库项目工程量100.8米及预计费用为199,584元;3、上述五项目费用从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4、委托内容与合同一致,委托书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甲方)遂与原告(乙方)就上述五个项目工程分别签订了《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内容均如下:1、工期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2、工程量及单价的约定除4号项目之外同各项目委托书内容一致,工程合同对4号项目的工程量约定暂定为113.1米;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4、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工程竣工甲方在收到专项维修资金后支付95%的工程款,尾款5%在2016年8月前结清。对五份工程合同,均有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以“确认方”的名义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施工,其在庭审中陈述在2015年8月即竣工,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在2015年10月26日,对于五个项目工程由原、被告三方进行了验收确认,原、被告三方均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章,其中验收内容显示各安装止水带量分别为1号项目14.5米、2号项目17.3米,3号项目17.4米、4号项目113.15米、北区车库项目105.25米。同时,原告陈述在上述五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内容,根据竣工验收单显示,两被告验收的增加工程量内容如下:1、4号楼污水管道维修、更换,金额6,000元;2、10号楼污水管道维修、更换,金额6,000元;3、25号楼污水管道维修、更换,金额6,000元;4、45号楼消防阀门更换、管道重做工作,金额35,00元;5、47号楼污水管道维修、更换,金额3,500元,以上合同外增加项目合计25,000元。再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怡林花园业主大会曾就工程合同内五个项目工程向业主发出决议,该决议显示工程预算总金额517,572元,业主意见汇总表显示五个项目工程项目均通过,上海市松江区怡林花园业主大会一并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示。2015年9月1日,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乙方)建立《物业维修工程委托审价合同/业务练习书》,对工程合同内的五个项目约定由乙方进行工程预算审核。又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以上查明的事实,主要由委托书、工程合同、决议、公示、工程竣工验收单、审价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被告三方均明知工程合同系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接受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委托签订,故工程合同对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具有拘束力。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根据工程合同实施的工程量最终由两被告予以了验收确认,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及其价款也由两被告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原告实施的并且由两被告验收确认的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方予以承担。关于工程价款,首先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5,000元,本院根据验收单予以认可;其次对于五个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应按照合同及委托书确定的单价1,980元/米及最终实际实施量267.6米确定,则合计应为529,848元,但原告按照通过决议金额即517,572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合计为542,572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支付的主体,根据委托书及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系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委托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予以签署,真正的建设方为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原告对此也系明知,因此付款义务方为被告怡林花园业委会,原告要求被告阳光投资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在收到专项维修资金后支付95%的工程款以及尾款在2016年8月前结清,该约定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目前均未实现和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怡林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2,57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圣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4,613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怡林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