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协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与上海普协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4404号
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协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
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协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102,745元及偿付损失23,865.50元,以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102,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和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中国科学院上海技术物理研究所嘉定园区一期2标段工程35KV变电站的设备与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上述项目的变电站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所需的高、低压开关柜等的采购由被告负责操作,原告依被告所请和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原告依被告所请给付了该项目的全部款项,但被告在收取原告全部款项后,未及时将应付大华公司设备款支付给大华公司。在大华公司向原告主张货款后,原告和被告对账,经对账被告承认收取的3,402,745元未支付给大华公司。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其就应付而未付给大华公司的款项承担全部责任,并于2017年12月15日前和大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
2017年11月,大华公司向本案原告提起了买卖合同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大华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告告知被告要求其尽快解决。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余款未支付。
原告认为,大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所导致,因该案件导致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资金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遂诉诸本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货款本金3,102,745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3,865.50元,双方并未约定,故不应收取。拖欠原告货款系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23,865.50元,原告审理中明确,该损失系原告和大华公司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3,402,745元货款未付给大华公司,系被告从原告处多提取该项目工程款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全部责任中应当包含货款本金及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及其向大华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向大华公司支付了货款3,102,745元及受理费18,8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应当有合同依据,现在双方并未约定,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23,865.50元的问题,该损失系原告与大华公司之间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表述,对于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原告系以被告在承诺书中的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表述据此来主张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该承诺表述并不明确,被告也当庭表述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且其不同意承担该部分损失;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协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价款3,102,745元;
二、被告上海普协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02,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2元,减半收取计15,90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906元,由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上海普协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