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阿苏尔门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137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贾德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钦,男。
被执行人:河北阿苏尔门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书文。
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阿苏尔门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河北阿苏尔门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1、被告河北阿苏尔门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河北阿苏尔门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即每天10.5元计算)。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本院依法作了公告送达。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后,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杰
审判员 陆红根
审判员 黄 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