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04民初5593号
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高新技术园区高技路385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98914054N。
法定代表人:贾德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宁辉,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被告: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88号天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36250088。
法定代表人:梁礼桐。
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