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4280号
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高新技术园区高技路385弄8号。
法定代表人:贾德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和鑫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檀时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何国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何春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9,963.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被告签署《镇江苏宁幕墙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含操作手)为原告分包的“镇江苏宁幕墙工程”中的东塔和西塔进行塔吊安装、租赁和拆除等一切服务等。2018年4月18日,在被告操作的吊装作业中,发生吊装物碰撞玻璃幕墙后坠落砸伤四名正在地面清运垃圾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安全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组织抢救四位受害人,先期垫付治疗费近1,000,000元。此后,受害人提出了索赔,因原告就共同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原告只能先与受害人协商赔偿,其中三位受害人经协商后的赔偿款为2,051,990.48元,另一位因协商不成而涉讼,一审判决原告承担1,057,972.94元,以上合计赔偿额为3,109,963.42元,且原告均已付清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也应承担发生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塔吊作业的企业,也理应对其承接的塔吊作业的生产安全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消极躲避,对受害人不闻不问,对原告的协调置之不理。2020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仍拒不回复。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也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原告作为幕墙总包单位、施工单位和塔吊的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后果,且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相关监管部门也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区分事故责任主体和伤者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在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对成二连、成俊、刘小兰的赔偿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与成二连等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告为了降低对其自身的影响所自愿负担的行为,也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镇江苏宁幕墙工程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清单明细表1中记载了塔吊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备注处记载了使用时间、塔吊租金(含司机操作费)等,合同暂定总价款1,418,000元;并约定:一、通用条款:乙方为甲方提供镇江苏宁塔楼幕墙工程项目中东塔和西塔的塔吊安装、租赁和拆除等一切服务;4.工程施工安全:4.2甲方应对乙方在施工场地的全体施工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4.4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或违反甲方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一律由乙方承担;4.6乙方应在项目现场配置有关专业的合格的全职管理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合同附件三授权委托书、附件四声明中记载:乙方授权其工作人员王某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代理权限包括代表乙方组织施工及施工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等);4.7甲方施工现场的安全员,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等;4.11乙方应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设置专职安全员,专职管理乙方所有施工人员的安全工作,因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操作不当等一切原因引起的伤残、死亡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甲乙双方的责任:5.1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工程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及工程安全等方面的交底工作;5.4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现场其他施工单位工作,为乙方施工尽量提供便利条件。二、专用条款:1.合同价款: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2.1乙方负责塔吊装卸并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及拆除塔吊等等。合同附件一安全生产协议书:五、甲方应组织乙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七、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部委以及地方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甲方指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补充细则》及甲方其他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八、乙方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派往项目实施的队长到工人做到人人有责,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配备安全员,佩带袖标上岗巡查,专职负责所有员工的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及预防事故的发生;十四、乙方应在每日上班前针对当天任务,结合安全技术交底内容、作业环境、设施设备状况及施工人员的素质、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有针对性的进行班前安全讲话,并予以跟踪落实,同时做好班前安全活动记录;二十一、乙方不得进行现场交叉作业,高处作业人员严禁将工具、配件及各种物体从高处往下抛掷;二十四、乙方施工作业人员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设备不完善造成的伤残事故,乙方参照国家现行规定负责处理,并负责伤残亡个人及家属的全部经济补偿和善后处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等。前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塔吊等设备,并派出塔吊驾驶员等人员至案涉项目。
2018年4月18日晚,原告安排被告的塔吊驾驶员宋某在案涉项目高空吊装钢管,在吊装过程中,因遭遇横风钢管与玻璃相撞,致玻璃从高空坠下,造成徐小周、成二连、刘小兰、成俊等人受伤并入院治疗。在事故发生时,徐小周、成二连、刘小兰、成俊等人是受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的安排,在加班清理案涉项目场地。
2019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成二连、成俊、刘小兰(共同乙方,共同授权人为成二连)签订《协议书》,就案涉事故导致的三人损害赔偿事宜等达成合意,并约定:截止至2019年6月1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包含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751,990.48元,现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医疗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经济损失等所有费用合计1,300,000元,付款时间及金额:2019年7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2日支付490,000元、2019年8月7日支付760,000元,乙方确认共同收款账户为成二连账户(并记载了具体账户信息),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甲方关联公司、中国XX局有限公司、镇江B有限公司等项目关联单位或其雇员主张任何费用等。原告曾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日向案外人芜湖C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1,250,000元,摘要均记载为“镇江苏宁项目费”。芜湖C有限公司曾分别于是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8日向沈恒转账支付490,000元、410,000元、400,000元。沈恒曾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8日向成二连转账支付50,000元、490,000元、76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沈恒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沈恒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中记载“本人沈恒通过交通银行卡……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8日向成二连转账支付的50,000元、490,000元、760,000元,合计1,300,000元,系代原告的镇江苏宁4**事故的赔偿款,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原告,与本人无关”。
2020年3月9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就如何解决案涉四名伤者的赔偿事宜回函原告等。
因就案涉事故存在侵权责任纠纷,徐小周曾将江河公司(即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江河公司赔偿徐小周的各项损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苏11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小周损失金额合计1,244,674.05元,江河公司应承担85%即1,057,972.94元的赔偿责任,因江河公司已垫付202,919.84元,故江河公司还需支付徐小周855,053.10元。后,江河公司依据该判决书于2020年11月24日付清了前述赔偿款。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项目,2013年9月,镇江B有限公司将镇江苏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后经工程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变更为原告。2018年4月18日案涉事故发生时,除被告的宋某在现场操作塔吊作业外,被告未派其他人员在场参与作业,原告的现场管理员黄渊、安全员张瑞开、信号指挥工杨举参与现场作业。事故发生后,在镇江市XX支队对原告的黄渊、杨举、贺华等人的询问笔录中,黄渊曾提及“是吊装过程中因风的原因导致钢管晃动撞击两边玻璃幕墙,被撞击的玻璃幕墙掉下砸到了警戒线外的徐小周等清扫人员;在裙楼的西南角设置了由小彩旗围成的警戒线,同时放了一块蓝色警示牌,由于小彩旗不具备反光效果,估计清扫人员没有看到,由于常规吊装没有预料到风力等不可抗因素,在小彩旗围成的警戒线靠近裙楼西北角一端未设置警示牌,因为不在垂直区域内,考虑的不周全;就案涉事故作业事宜曾与业主单位的陈华电话沟通过,但没有专门向监理单位报备,作业时由安全员张瑞开在楼顶监管、黄渊在楼下看护”,杨举曾提及突然一阵横风将钢管吹到幕墙致玻璃击碎坠落砸到了在东塔西北角下方清理垃圾的四名工人等,贺华曾提及事故原因是没有考虑到瞬间风的影响等。2018年5月18日,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案涉事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在吊装区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未针对本单位吊装作业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清理作业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的情况,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3.未按照规定修订应急预案……”。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成二连、成俊、刘小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0月分别出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二连……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成俊……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720日、营养720日;刘小兰……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720日、护理540日、营养540日”,且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于刘小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打字错误内容予以补正。针对前述成俊、刘小兰的鉴定意见,被告于2021年11月就被鉴定人员的身份、摄片不一致、致伤原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提出异议。后,本院通知案涉鉴定人员到庭,且鉴定人员当庭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对徐小周的已赔偿总金额1,057,972.94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结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成二连、成俊、刘小兰的损失总金额为1,559,497.35元,包括:成二连损失金额37,914.49元(含医疗费10,5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38天=1,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50元/天X60天=3,000元、误工费180元/天X90天=16,200元、医疗用品2,600元),成俊损失金额810,737.82元【含医疗费236,4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71天=14,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160元/天X469天=75,49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X(720天-471天)=24,900元、营养费50元/天X720天=36,000元、误工费180元/天X1273天=229,140元、残疾赔偿金194,618.08元】,刘小兰损失金额710,845.04元【含医疗费260,3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71天=14,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天X471天=75,36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X(540天-471天)=6,900元、营养费50元/天X540天=27,000元、误工费180元/天X720天=129,600元、医疗用品2,880元、残疾赔偿金194,618.08元】;另外,考虑到成二连、成俊、刘小兰的伤情、存在二次手术需求及家庭情况等,故原告支付给该三人的总赔偿金额为2,051,990.49元。被告认为:原告统计的成二连、成俊、刘小兰的损失总金额有误,其中三人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而非160元/天计算,且成俊的住院天数是469天而非471天,故原告的统计金额中应扣减成二连护理费1,400元、成俊护理费28,390元、刘小兰护理费28,260元以及成俊的两天伙食补助费60元,经扣减后,该三人的损失总金额应为1,501,387.35元,且被告对于原告陈述考虑到该三人的家庭情况、治疗情况等而多支付的五十五万余元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附件、《协议书》、劳动合同、沈恒的情况说明、另案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律师函、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气象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住院凭证、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病例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上海市XX协会建筑设施安全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针对其与原告间就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进出费、人工费等纠纷事宜,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就原告对徐小周的已赔付金额1,057,972.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成二连、成俊、刘小兰(以下简称“成二连三人”)的事故损失金额是多少;二是,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针对徐小周、成二连、成俊、刘小兰(以下简称“徐小周四人”)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虽然被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相关鉴定人员已经到庭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且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司法鉴定的程序、实体等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对于成二连三人事故损失金额计算方式的意见,本院对于原、被告计算方式中不存在争议之处均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之处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成俊的住院天数为471天与相关住院记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成俊三人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基于现有证据材料,成二连三人的事故损失金额合计为1,501,447.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成二连三人的其他损失金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塔吊作业时,被告仅有驾驶员宋某在场操作塔吊,原告有现场管理员黄渊、安全员张瑞开、信号指挥工杨举参与现场作业,案涉事故发生系由于存在交叉作业情形、吊装过程中遭遇横风致钢管与玻璃相撞后玻璃从高空坠下砸伤了正在警戒线外清理现场的徐小周四人等,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就案涉交叉作业事宜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情形。而案涉吊装作业时的警戒线等系由原告人员进行的设置,依据租赁合同的通用条款第4.7条、第5条等约定,原告的安全员亦有权利和义务对案涉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且原告负有向被告进行工程施工技术、工程安全等方面的交底工作及为被告协调其他施工单位工作、为被告施工提供便利等义务,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被告的驾驶员宋某存在操作违法或操作不当等情形,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警戒线应由被告设置,以及原告曾就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违约。第二,虽然租赁合同的清单明细表中约定了设备租金及司机操作费,并未单独约定安全员等费用,且租赁合同专用条款2.1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塔吊装卸并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及拆除塔吊”,但是,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亦约定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中东塔和西塔的塔吊安装、租赁和拆除等一切服务”,且通用条款第4.6条、第4.11条及附件安全生产协议书第八条等均约定了被告需配置全职管理人员、专职安全员等负责安全施工,故从案涉租赁合同及附件的上下文来看,被告除在案涉塔吊的安装、调试、拆除过程中需派专业人员负责外,尚需按约派出管理人员、安全员等负责案涉塔吊作业,对于被告辩称其无需就塔吊作业配置安全员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第三,虽然被告辩称其按约配置了项目经理王某、区域经理李某、安全员李树平、生产队长邓某、维修工刘浩鑫、项目对接吴子丹、塔吊驾驶员宋某等人,并称安全员李树平仅负责塔吊安装、调试、拆除以及在塔吊使用期间不定期进行设备安全巡查等,但仅凭被告的前述单方陈述意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附件安全生产协议书第八条、第十四条等项下义务,而审理中,被告亦称案涉吊装作业仅其驾驶员宋某知晓,被告的其余人员均不知晓等,加之,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吊装作业的通知方式进行约定以及原告的案涉通知与约定不符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故仅凭现有证据材料,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诸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设置专职安全员等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亦存在违约。
综上,并依据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事故情况、损失情况、已赔付情况,原、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50,000元。
如果被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8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合计诉讼费43,030元,由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85元(已付),由被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45元(已付500元,余款1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楠
书 记 员 陆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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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