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民初490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高新技术园区高技路385弄8号。
法定代表人:贾德虎。
被告:***,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潘慈尚,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潘慈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7840元及逾期利息24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及相应设备,用于其承建工地施工。通过高空作业吊篮台班清单确认,被告使用的吊篮租金共计107840元,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金878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供了吊篮,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特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在诉状中明确涉案租赁合同的具体相对方、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具体的事实、理由。根据上述分析,***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具体明确的要求,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应驳回***的起诉。待***明确诉讼请求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孟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