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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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高新技术园区高技路385弄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恒元商务广场1号楼〈1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6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上诉人就“慈溪花样年悦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490486.4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慈溪花样年悦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490486.4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此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幕墙工程的施工单位,幕墙工程按照建筑工程的分部、分项划分标准,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7条,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上诉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没有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楼盘是否售罄”有必然关联。退一步讲,即使有关联,一审亦没有证据证明楼盘已售罄。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项目可售住宅已全部售罄且交付至购房人,无法折价或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上诉人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宁波市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网显示的1套可销售住宅悦城玖号花园7号楼1806室,已由(2019)浙0282执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案外人***所有,已过户至其名下。根据合同,上诉人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案涉项目的地下室,上诉人无权就地下室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未网签的地下室均已作为弱电间、风机房等使用,也无法进行折价或拍卖。二、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10119.47元及自2021年4月19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2780367元及自2021年3月3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原告对工程价款5490486.47元就涉案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慈溪花样年悦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1.1.9条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3.1和13.4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正式接受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届满,经发包方或发包方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返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9年3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正式接受工程。
2021年4月19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书中约定已付210000元为结算后被告交付原告的汇票4000000元额度的半年期贴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2710119.47元,质量保修金为2780367元。
2021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2月14日被告签发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24日、同年2月28日、同年6月13日,金额分别为2210000元、500119.47元、2780367元,收票人均为原告,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其中前二份汇票用于支付工程价款,第三份汇票用于支付质量保修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工程也已过质量保修期,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及返还质量保修金。被告以其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由主张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但涉案汇票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完成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工程价款给付之诉,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返还质量保修金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确定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的问题,涉案工程已满二年质保期,虽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须经被告或被告授权的物业公司确认,被告自认第三份汇票系用来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故该院认定以该汇票的出票日即2021年12月14日为质量保修金返还之日;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被告应于结算完成日即2021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10119.47元及于2021年12月14日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2780367元,但根据项目结算书的约定,结算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汇票中4000000元额度有半年期的贴息,故工程价款及质量保修金的逾期利息均应顺延六个月,即自2021年10月18日始、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止、以1490486.47元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22年6月14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能够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工程系幕墙工程,属于慈溪文化商务区17#-B地块恒元悦城9号项目,该楼盘现已基本售罄,故根据工程性质及实际状况,涉案幕墙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该院对原告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10119.47元及自2021年10月18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已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780367元,支付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止、以质量保修金1490486.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22年6月14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4元,减半收取计25822元,由原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宁波市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网网页截图、(2019)浙0282执52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项目显示可售的1套未网签住宅为悦城玖号花园7号楼1806室,该住宅的所有权已经(2019)浙0282执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案外人***所有,并非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
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商品房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将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通过执行异议方式解决。第三,若被上诉人欲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由慈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名下已无不动产。上诉人不认可网签数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公示信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慈溪花样年悦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给上诉人工程价款并返还质量保修金。上诉人要求对施工的“慈溪花样年悦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490486.4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诉争工程楼盘已基本售罄,宁波市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网显示可售的1套悦城玖号花园7号楼1806室实际也已由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拍卖款后裁定归其所有,故根据工程性质及实际状况,上诉人施工的诉争幕墙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3元,由上诉人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