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9545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00087146U。
法定代表人:纽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高新技术园区高技路385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9891405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被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5月4日原告与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竹园商贸区2-16-2地块幕墙工程旋转门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第8页第65条约定:“如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取代甲方,原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基于以上两份合同起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现根据“甲方所在地”的管辖约定,合同甲方已经变更为被告,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第65条约定:“如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取代甲方,原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但对于管辖协议并未另行约定,因此应适用《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管辖法院在《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就已确定,这符合合同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诉讼预期,也能避免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或转让债权等方式规避管辖约定,造成诉讼管辖秩序混乱。因此,即使债权转让的,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的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以受让人的住所地为准,故本案应以《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甲方即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门窗加工承揽合同》记载,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