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937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
法定代表人:陆会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宇曦,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金龙,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金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张莉、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蓝宇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路面养护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币种下同)。原告工作地点在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徐泾地块,工作期间无考勤。2020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搬运重物不慎掉落导致左脚多处骨折,后请病假休息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张金龙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据查询,无被告为原告在上海市办理用工登记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至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由第三人的母亲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是联系了第三人,直接到工作及居住的地方康虹园,未去过被告公司。第三人未告知原告是为谁工作的,但第三人向原告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说要给公司。原告担任路面养护,至今未离职。2020年4月17日原告受伤,由第三人送往医院,医疗费由第三人垫付。原告工作由第三人管理,无考勤,工资与第三人口头约定4,500元/月,当时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受伤了,因此工资从未支付过。原告受伤后只与第三人联系过,没有与被告其他人员联系。据工友说他们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在青浦的负责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也可知晓原告工作的工程是由被告承包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临时出入证照片、地图截图、小区、地图截图原告工作地点在青浦,根据被告安排居住在康虹园55号,是由第三人直接安排居住的,第三人和其他的同事也一起居住在康虹园55号,该房屋的产权是被告老板的,但不清楚具体是哪个老板。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康虹园55号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原告自认是由第三人安排居住的,被告无法确认房屋产权人是谁,也不是被告安排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
2、《证明》照片,证明原告居住在康虹园55号,物业要求疫情期间必须有工作才能居住,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该份《证明》,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证明》是第三人给原告并上交至物业,原件在物业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比对,《证明》上的公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因此不予确认。
3、沪青平公路XXX号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在沪青平公路XXX号集合,并安排当天工作,因原告本人主要为被告做路面养护,因此都是在室外工作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小涞港泵站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否在此工作不清楚,被告也从未安排被告在沪青平公路XXX号集合或安排被告工作。
4、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在沪青平公路花坛养护时,搬的重物不慎掉落,导致左脚骨折,康虹园附近的沪青平公路徐泾地块是属于被告承包的路面养护工程,具体位置无法说明。公安机关未有处理结果。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记载的报案内容仅作为警方记录的报警人口述的内容,不代表警方确认并查明的事实。原告报警的时间与其陈述的受伤事件存在较长的空白期,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保留合理怀疑。
5、第三人分别与原告女儿丁霞、原告配偶张素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也与第三人沟通,聊天记录中第三人称“老板不处理,我是代表”,原告认为该老板就是被告的老板。另,第三人还称“他和我只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医疗费我们已经出了!”
被告认为无原件,故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显示原告为被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聊天记录相对方的身份均由原告口述,被告无法确认这些人的真实身份。
被告主张:在诉讼前不清楚存在原告这个人,原告陈述的工作关系均与第三人产生关联,从未与被告产生联系。康虹园附近沪青平公路徐泾板块的路面养护工程并非是被告承接的工程,被告不认识张金龙,其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至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自认其入职时第三人并未告知其服务对象,原告住所由第三人安排,工作由第三人管理,原告受伤后由第三人送往就医,医疗费由第三人垫付,原告亦仅与第三人沟通过工作及受伤的相关事宜。其次,原告仅提供了《证明》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对该《证明》中的公章真实性予以否认,该证据系孤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的所在工程系由被告承包。综上,原、被告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迪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孝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