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1052号 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光村6组608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545-551号4735室。 法定代表人:陆会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6,33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626,332.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626,332.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2,626,3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位于S325南亭公路路面整治工程二标项目提供AC-25、SNA-13等沥青混合料的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实际数量、供货时间及摊铺以最终实际需要和被告要求为准。2020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完成供货。经双方确认最终供货总价为5,626,332.6元。但是被告之后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余款2,626,332.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中第4.1条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付款条件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因业主并没有给被告的所有工程款项结算完毕,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的合同里也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是收到一笔业主的款项就支付给原告还是被告收到业主全部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未违约,不存在合同第13条的违约情形,原告没有主张被告违约金及加速到期的依据。2.对于被告目前已收到业主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万元,现被告愿意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优先按照双方的比例进行支付1,760,963.26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也符合双方约定。金额计算方式:业主已付款11,248,430元/合同总金额13,292,988元得出付款比例约等于84.6193%,应同比例支付给原告的金额=84.6193%X诉状中原告供货总金额5,626,332.6元-已付款300万元=1,760,963.2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质、量确认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付款信息,本院经核对原件,予以认定。被告庭后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银行回单及发票、银行回单及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S325南亭公路路面整治工程二标项目提供材料。其中SMA-13金额396万元。AC-25金额102.5万元。ATB-30金额157.5万元。合计656万元。最终以实际交货量为准。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付款条件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任何一期货款未按合同约定之日支付超过45天,则乙方视为对甲方全部债权到期。 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质、量确认单,发货日期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20日,数量9,601.76吨,被告确认原告累计供货金额5,626,332.60元,尚欠货款5,626,332.60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 2020年8月14日,发包方上海市XX中心(甲方)与承包方被告(乙方),约定:S325南亭公路路面整治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采购项目工程项目由乙方中标施工。中标价款13,292,988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即132.9299万元,工程预付款在进度款支付中按进度款50%比例扣除,扣完为止。项目工程款按月施工进度计量后支付,最多支付至合同价的85%。完成工程结算并经审价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审价金额的95%。余款(质保金)待质量验收和档案验收通过,年保修期满,工程质量符合质量要求后一次性支付。即预付款支付时扣除暂列金额,质保金为5%。 原告至上海市XX中心调取的S325南亭公路路面整治工程付款信息显示上海市XX中心向被告付款情况:2020年9月23日1,267,839元。2020年11月19日4,180,591元。2021年3月31日400万元。2022年9月23日180万元。合计11,248,43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剩余全部货款加速到期的主张。首先,对于付款进度和期限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第4条约定,根据被告与业主的合同付款条件同比例支付给原告。而发包方上海市XX中心与承包方被告之间的合同第四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即132.9299万元。项目工程款按月施工进度计量后支付,最多支付至合同价的85%。完成工程结算并经审价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审价金额的95%。余款(质保金5%)待质量验收和档案验收通过,年保修期满,工程质量符合质量要求后一次性支付。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进度应当按照业主与被告之间合同的付款条件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其次,对于加速到期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13.3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任何一期货款未按合同约定之日支付超过45天,则原告视为对被告全部债权到期。本院认为,双方据此约定,一方面是基于被告款项来源于业主方,原告同意按照业主付款进度接收被告付款,目的是减少被告资金压力,另一方面,合同又约定加速到期条款,避免被告在收到业主付款后违约不付而造成原告损失。故虽然第4条、第13.3条未明确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日期,但是可以认定被告在收到业主付款后应同比例支付给原告,且如果被告收款后逾期未付超过45天的,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债权加速到期。再次,就实际履行而言。被告中标价款13,292,988元。业主方向被告付款情况:2020年9月23日1,267,839元。2020年11月19日4,180,591元。2021年3月31日400万元。2022年9月23日180万元。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5,626,332.60元。而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20年12月15日转账200万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100万元。故自预付款时起,被告即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付款均未按照约定付款条件进行,且已超过45天账期。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剩余货款全部加速到期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加速到期的时间点,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鉴于原告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加速到期,本院以原告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8月25日为准。 二、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合同第13.2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诉请以3,626,332.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2,626,3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未按照业主付款进度按期足额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自2020年9月起至今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中原告诉请主张剩余货款2,626,332.6元全部加速到期,其中已到期而未付货款达到176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方式统一调整为自加速到期日2022年8月25日起,以剩余货款2,626,33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26,332.6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