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30,616.39元; 二、被上诉人王某自愿补偿上诉人*某人民币5万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弘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上诉人王某赔偿款项人民币280,616.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给付的时间和方式: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给付人民币140,308元,2012年3月底之前给付人民币140,308.39元;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9.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99.95元,由王某、上海弘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上海弘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