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8955号
原告:上**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6幢1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2,884.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10月1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0,104.95元,2022年10月19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继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钢管租赁公司,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与原告签有《租赁合同》一份。自2019年3月起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持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及配件,但均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费按实际租借数量,每月底核对当月租赁物数量,并在次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产生租金。”自租赁发生以来,原告如约提供租赁服务,并按约每月底向被告出具《租费单》由双方对账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仍有212,884.96元欠付租金尚未支付。按照合同月约定被告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发生租金,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2022年8月,被告已经返还全部租赁物。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对账单、租费单、退料单,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用于承建****路210、280弄旧住宅综合改造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如下: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19年3月23日,归还日2019年12月20日。第三条租金结算,租费按实际租借数量,每月月底核对当月的租赁物数量,并在次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产生的租金。出租方若不能按承租方提供的清单供应,承租方应书面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按要求如数补齐。特殊规格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第五条合同终结及争议解决,在承租方还清所有租赁物资,**租费、修理费、赔偿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合同自动终止。
2019年3月23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于次月签署租费单确认租金等费用。原告确认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50,000元,并于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30日和2021年11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四笔租金各15,000元,共计60,000元。
2022年1月10日,双方签署《租费单》载明当时尚在续租钢管10,011.30米、扣件17,402只及套管440只。之后,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但未**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赁物(钢管1,444.80米、扣件522只及套190只)并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双方于2022年9月15日签署《租费单》,确认截止2022年8月31日,被告归还了全部租赁物资,尚欠租金212,884.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本案诉讼中,被告归还了全部剩余租赁物资,并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12,884.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其表述实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原告上述诉请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租金本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租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当然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并无不妥,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按年利率6%以及LPR利率上浮50%计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某原告截止2022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19,912.06元,以及以212,884.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2,884.96元;
二、被告上海和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19,912.06元,以及以212,884.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8.52元,由被告上海和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