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13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绿建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西横港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和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苏州绿建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和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和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开户于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账号为:030********账户,现因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和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开户于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账号为:030********账户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三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