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才岳,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才岳、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严才岳驾驶沪GS0xx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榆林大街时与***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严才岳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严才岳、绿地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085.5元、误工费50490元、护理费2205.2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复印费36.50元、交通费193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并由严才岳、绿地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严才岳、绿地公司原审未予答辩。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有第一次诉讼,出具判决书,已经在交强险赔偿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三者险用了31782元,除了上次赔偿的钱款之外,没有再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严才岳驾驶沪GS0xx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榆林大街时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严才岳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1天,相关费用已处理(除误工费外)。***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有“禁食水”医嘱。***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为435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主张医疗费12085.5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50490元。但工资条未盖财务章,证据不充分,***误工43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41706元(34995元÷365天×435天)。***主张护理费2205.24元(34995元÷365天×2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1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无法支持。***主张交通费193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主张停车费12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84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车损1500元,酌情认定为1000元。***主张复印费36.5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严才岳系绿地公司员工,履行职务中肇事。绿地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S0xx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已用2455元,三者险限额已用293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严才岳、绿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保险公司庭审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严才岳在履行职务中肇事,绿地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由绿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绿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绿地公司赔偿。本次诉讼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1706元、护理费2205.24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郑***停车费120元、车损1000元;四、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复印费36.5元;以上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435天,明显过长,由此计算出的误工费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严才岳、绿地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主张,***已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材料,证明其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全部卷宗材料,结合***住院次数、每次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误工天数,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
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