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6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才岳。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严才岳、被告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才岳、被告绿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严才岳驾驶沪GS0571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榆林大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严才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85.5元、误工费50490元、护理费2205.2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复印费36.5元、交通费193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严才岳未予答辩。
被告绿地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有第一次诉讼,出具判决书,已经在交强险赔偿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三者险用了31782元,除了上次赔偿的钱之外,没有再赔偿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严才岳驾驶沪GS0571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榆林大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严才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1天,相关费用已处理(除误工费外)。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有“禁食水”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为435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医疗费1208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50490元。但工资条未盖财务章,证据不充分,原告误工43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1706元(34995元÷365天×435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205.24元(34995元÷365天×2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9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停车费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复印费3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严才岳系被告绿地公司员工,履行职务中肇事。被告绿地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S0571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已用2455元,三者险限额已用293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复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严才岳、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严才岳在履行职务中肇事,被告绿地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由绿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绿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绿地公司赔偿。本次诉讼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1706元、护理费2205.24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20元、车损1000元;
四、被告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36.5元;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兴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