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8412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35号2幢3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20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苑15号商住楼1**4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公司)、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筑)、上海**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川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北省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发公司、**公司、**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发公司、**公司、**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豫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9,804.02元,被告绿地建筑、**公司、**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被告豫发公司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829,804.0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豫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地建筑、**公司、**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被告豫发公司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豫发公司、绿地建筑、**公司、**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被告豫发公司安排其公司设备维修负责人**驾驶XX公司银川分公司所有,并经被告豫发公司与XX公司约定由被告豫发公司全权调度、管理、经营的牌号宁AXXXXX汽车吊至上海浦星公路跨芦恒路节点改造新建工程项目工地作业,用车单位为被告绿地建筑。当晚21时,**在将车辆停放于XX公路XX号加油站出口处检查时发现汽车吊右后方倒数第二枚轮胎漏气,遂联系被告豫发公司设备维修人员**。因事发地点离公司距离较远,**让**就近寻找维修人员换胎,故**联系到原告。原告到现场后,在换胎的充气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压圈飞出,击中原告腿部,原告严重受伤。被告豫发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绿地建筑作为用车单位、XX公司作为对车辆使用负有监管义务的车辆所有者、XX公司银川分公司作为对车辆使用亦负有监管义务的车辆提供方、被告人民财保河北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均亦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豫发公司、**公司、**公司银川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在承揽关系中发生,原告系**。根据法律规定,在承揽过程中,**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损害责任。即便在选任上定作人有过失,责任也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银川分公司是XX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豫发公司与XX公司、**公司银川分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豫发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过设备使用合同,XX公司将涉案汽车吊交予被告豫发公司使用,双方在财务上共享,除非被告豫发公司存在故意损害,否则损失由XX公司承担。
被告绿地建筑辩称,其未参与过浦星公路跨芦恒路节点改造项目,该项目系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豫发公司使用汽车吊,故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人民财保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其确实承保了XX公司的牌号宁AXXXXX起重机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次,本案案由系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XX公司与其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在侵权纠纷中处理保险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原告在修理牌号宁AXXXXX汽车吊的轮胎时受伤。该汽车吊的所有人为XX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人民财保河北省分公司投保过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XX公司。事发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报告摘录如下:
一、事故单位情况:豫发公司。
二、相关人员情况:**,豫发公司设备维修负责人,负责公司设备维修管理工作;**,豫发公司汽车吊驾驶员;**,豫发公司汽车吊随车辅助工,跟随辅助**工作;***(即本案原告,下同),上海XX有限公司合同工,对外以个人身份自行承接流动补胎业务。
三、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8月17日,根据被告豫发公司安排,汽车吊司机**与随车工**驾驶牌号宁AXXXXX汽车吊至上海浦星公路跨芦恒路节点改造新建工程项目工地作业。当晚21时左右,**在将车辆停放在XX公路XX号加油站出口处,并电话联系用车单位绿地建筑的联系人***后,下车检查车况,发现汽车吊右后方倒数第二枚轮胎漏气。**于是联系被告豫发公司设备维修人员**。因事发地点离公司距离较远,**遂让**就近寻找维修人员换胎。后**联系到原告。当晚22时许,原告到达现场,与**约定补胎费用后,开始补胎,**则进入驾驶室休息。修理时,原告未将整条轮胎卸下,而是直接拆下漏气轮胎外胎进行修补。修补完成后,原告将外胎装回轮毂,安好压圈,即开始用随车带来的充气泵对轮胎进行充气。当晚23时30分左右,充气中的轮胎发生爆炸,压圈飞出,击打到原告腿部。
四、牌号宁AXXXXX汽车吊所有人为**公司银川分公司,2019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XX中心有限公司年度检验合格。
五、2020年3月10日,豫发公司与**公司签订有《机械设备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公司名下所属设备皆由豫发公司全权调度、管理、经营。
六、豫发公司编制了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了《车辆维修程序及轮胎补换程序》,车辆维修程序明确豫发公司不具备补换轮胎条件,公司方圆10公里以内的,由**联系指定外协补胎人员进行换胎,超出距离以外,由驾驶员通过其他方式寻找临时补换胎人员进行补换。驾驶员个人对所找的补胎人员信息进行记录,回到公司后上报给维修管理人员**,但未对临时补胎人员的维修资质资格提出审核要求。豫发公司对**、**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但对重型车辆轮胎维修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没有充分辨识,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告知交底。
七、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为:***安全意识淡薄,站在轮胎侧面危险区域进行充气作业,轮胎充气过程中发生爆炸,压圈飞出击中其腿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豫发公司临时补胎管理存在漏洞,没有对轮胎维修**资质资格的审核要求,将轮胎修补委托给了不具备资质资格的***,对重型车辆轮胎维修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没有充分辨识,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告知交底,从业人员缺乏相应的安全知识,维修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能发现和制止***站在轮胎侧面危险区域进行充气作业的行为。
八、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一)对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1.***,轮胎维修**,安全意识淡薄,站在轮胎侧面危险区域进行充气作业,导致被爆炸飞出的压圈击伤腿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重伤,建议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2.**,豫发公司设备维修负责人,对重型车轮胎维修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没有充分辨识,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告知交底,设备维修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豫发公司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二)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豫发公司临时补换轮胎管理存在漏洞,将轮胎修补委托给了不具备资质资格的***,对重型车辆轮胎维修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没有充分辨识,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告知交底,从业人员缺乏相应的安全知识,维修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应急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调查中,事故调查组对**进行了询问,**作了如下等**:“2020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路XX工地内工作,我发现汽车吊的没气了,应该是被扎了,导致汽车吊无法行驶了,因为原本预计今天早上要将汽车吊开走的,所以现在急需修理,于是我就拨打了159XXXX7967的电话,这个电话是我以前同事给我的电话,说这个人是流动补胎的,于是我就和他联系了”。
2020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了调查报告。2020年11月27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意见。
另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骨折截肢术后(股骨下端)、失血性休克、急性肾衰竭,肺部感染、肺水肿、低蛋白症,构成重伤。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妻子***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XX公司向***转账20万元。庭审中,就上述款项,XX公司表示,如果其不承担责任,则该笔款项为借款,否则为垫付款。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17”其他爆炸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笔录、关于《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17”其他爆炸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病例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件事故系在原告完成其承揽的轮胎修理事项过程中发生,故属于**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形。对该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首先,被告人民财保河北省分公司仅系被修理车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故与本案无涉;其次,事故车辆是由被告豫发公司派去建设工地作业,由被告豫发公司员工操作作业,联系原告维修轮胎的也是豫发公司员工,故即使被告绿地建筑确系该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其也与本案无涉。
关于剩余三被告何某是定作人的问题。定作人的确定涉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不能以豫发公司、**公司、**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的合意进行确认。根据本件事故的调查报告,联系原告修补轮胎的**是豫发公司的雇员,故豫发公司是定作人。上述三被告关于**公司是定作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XX公司的分公司XX公司银川分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故XX公司与XX公司银川分公司均亦与本案无涉。
关于定作人被告豫发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定作人对**自己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仅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时,定作人才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豫发公司将轮胎修补委托予不具备资质资格的原告,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安全意识淡薄,站在轮胎侧面危险区域进行充气操作。而且,原告以承接流动补胎业务为业,在无资质资格的情况下仍冒然承揽重型车轮胎维修业务,过错明显。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豫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病例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在剔除伙食费后,医疗费确认为828,403.32元。被告豫发公司应按上述比例支付原告计248,521元。至于律师费,本院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涉诉标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绿地建筑同意即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愿意另行补偿原告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XX公司所称其向***转账20万元,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521元、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6.84元,由原告***负担8,592.93元、被告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7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