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3日,**与海芮公司闵行分部签订了一份《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部工程总结算单》,载明:**系材料供应商,供应空调,工程项目为南京aa,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558,000元(含2014年春节前结算剩余37万元),已付工程(材料)款项为4万元,剩余应付款项为518,000元。在该结算单落款处,**作为供应商签字确认,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作为工程项目方盖章,并由bb、**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28日,海芮公司闵行分部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518,000元,是有关下列工程项目:2013年北京aa、无锡aa、配送中心、点沁店,2014年金桥aa、南京aa、配送中心、**门店。在欠条落款处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作为欠款单位盖章,bb作为负责人签名。
嗣后,海芮公司闵行分部向**付款2笔,合计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海芮公司闵行分部曾另向**出具支票2张,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海芮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518,000元。原审诉讼中,**变更诉请工程材料款金额为458,0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海芮公司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另认定,2014年12月16日,**的委托代理人**就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与上海cc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工程款债权转让事宜,向cc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cc公司尚需向海芮公司闵行分部支付260万元工程款;海芮公司闵行分部对包括**在内的14人尚有工程材料款未支付,上述14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4日,海芮公司闵行分部寄发《债权转让通知》给cc公司,通知其海芮公司闵行分部将前述未付工程款260万元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上述14人,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要求cc公司不再向海芮公司闵行分部或其他法律主体付款,而与上述14人进行结算付款。
原审审理过程中,海芮公司申请追加cc公司参加诉讼,但无证据证明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与cc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称cc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未付款,**发律师函的前提是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与cc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cc公司事后否认二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芮公司亦当庭否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海芮公司对cc公司的债权不存在,则律师函所述的债权转让也不成立,故不同意追加cc公司参加诉讼,也不同意向cc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再认定,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于2015年2月4日注销。
原审诉讼中,海芮公司提供了**与上海d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d公司)签订的《上海d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结算单》,载明:**向dd公司供应空调;工程项目包括cc办公室、**餐厅等。海芮公司用以证明**与dd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所涉项目为cc公司项目,项目内容与本案对账内容有重合之处。**对此认为工程项目不存在重合,且与本案无关。
原审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作为海芮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海芮公司承担。虽然**与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海芮公司闵行分部在工程总结算单和欠条落款处盖章,应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海芮公司辩称**与bb串通损害其权益导致相关结算行为无效,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海芮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上述结算单和欠条的内容来看,**系供货商,向海芮公司闵行分部提供了产品,所涉欠款列为工程款,且海芮公司闵行分部在结算后也存在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上述情形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海芮公司辩称与**进行交易的对象为bb、cc公司的意见,与工程总结算单、欠条所列双方身份、款项性质等内容并不相符,海芮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dd公司的业务关系和款项结算与本案系争欠款之间的关联性缺乏证据印证,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提供了货物,海芮公司理应根据结算向**支付价款,其未能及时结清所欠款项,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关于海芮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问题,虽然**委托律师向cc公司发函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其付款,但现无证据证明海芮公司闵行分部对cc公司享有债权、cc公司向**同意承担债务,况且海芮公司及其闵行分部在庭审中否认曾向cc公司通知债权转让,故**现向海芮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结合**与海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相关陈述和意见,原审法院对海芮公司申请追加cc公司参加诉讼不予准许。
综上,**主张海芮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45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材料款45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0元、财产保全费3,110元,合计7,600元,由**负担881元、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9元。
判决后,海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对**主张的工程材料费的交易时间和主体均未查清。**原审中未提供有关交易的货品总量、交易总金额、送货单、订单、工程地址、工程验收状况及发票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必要证据,亦未提供往来账表,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作审查。2、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诉争的工程材料款绝大多数与cc公司下属门店的装修工程有关。cc公司曾向海芮公司闵行分部的民工出具承诺书,海芮公司自查发现bb于2013年12月底要求海芮公司的财务部向cc公司开具6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海芮公司原审时提供了cc公司向bb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述事实均表明海芮公司与cc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cc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材料款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到庭澄清相关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海芮公司追加cc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辩称,其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上有海芮公司闵行分部的印章。海芮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工程结算单和欠条上的金额,应承担相应责任。海芮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cc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作为供货商供货给海芮公司,与实际使用人无关,故本案不应追加cc公司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不同意海芮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海芮公司向cc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6张,共计600万元,证明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与cc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2014年12月16日cc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自2014年12月16日起不再向bb支付任何工程款,如有bb消息第一时间通知秦某某、***二人,证明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与cc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bb于2014年12月中旬卷款潜逃。3、ee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在工程总结算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中,均包含上海d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上述供应商的欠款”,证明工程结算单上的欠款包括案外人的欠款。海芮公司还申请ee出庭作证。ee当庭作证表示,书面证词系其所写,其系海芮公司闵行分部的财务,其工作职责是按照bb的指示向供应商支付款项,和具体工程无关,结算单是其他人制作的,工程结算单的金额是总金额,其他公司的具体金额未作细分,每年都有结算单,根据bb的指示不定期出具,海芮公司闵行分部有账册,在海芮公司处,其现关系挂在海芮公司,没有实际工作。
**对海芮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应不予质证。假如认定为新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系出具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中看不出是向闵行分部的施工人员出具,承诺书出现的名字也非本案当事人,故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及证人当庭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其工作是支付款项,对工程细节和内容不审核,对工程也不清楚,证人与海芮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故其陈述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海芮公司闵行分部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欠条落款处有闵行分部的公章和bb等人的签名。从工程结算单及欠条的形式和内容,再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闵行分部已注销,海芮公司作为设立该分部的公司理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海芮公司主张,欠条中的钱款包括案外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并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书面证词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与海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工程细节、内容和金额的陈述均不明确,故难以认定该证言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另外,关于cc公司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争议。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海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难以证明cc公司属于本案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海芮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海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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