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9333号
原告: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8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78,138.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138.65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号虹桥城B12F/B1613-16单元的室内空调消防末端整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时约定了被告分2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是开工前,被告支付7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545,638.65元。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并拖欠剩余工程款178,138.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工商银行机用回单、竣工验收意见、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号虹桥城B12F/B1613-16单元;工期:符合现场施工条件,B12F施工总工期20天;合同价款为525,000元;甲方按约定分2次支付工程款,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70%(367,5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30%(157,500元);甲方延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显示的总金额为525,000元。
2014年4月21日及4月28日,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367,500元,转账附言均为“日电产空调消防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虹桥南丰城客户二次装修及隐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载明:楼栋及单元:B12;客户名称日电产(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公司:被告;验收性质:竣工验收;验收内容包括电气、空调/给排水、消防、装饰;总验收结果为合格。二装主管/负责人、工程部经理/主管、客服经理/主管以及驻场经理分别于2017年3月3日、3月15日以及3月16日在验收意见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即157,5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3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在2017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7,500元。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尾款为178,138.65元,但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金额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00元;
二、被告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保全费1,546.30元,由被告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80元,由被告上海宇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牟世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