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展自来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岚大管业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自来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2165号 原告:上海岚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21Q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自来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655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柴*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岚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大公司)与被告上***自来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自来水公司)、上***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组织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4,889.0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4,889.0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44,88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2,64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星和柴*妹夫妻。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管件及配件等施工所需产品。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供应的管件货值总额为8,540,893.72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开票指令开具了8,135,687.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596,004.70元,尚欠原告货款1,944,889.02元未付。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以一辆汽车抵扣40万元货款的抗辩意见,故欠款金额调整为1,544,889.02元。 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辩称,首先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两被告本身是两个独立法人,从开票的行为也可以看出,两被告是没有共同结算,也不存在任何连带的关系,并不因为两被告的法人是有关系的,就能够证明两被告是混同责任关系。第二,付款上确实是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在付,2017年的款项是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付自己的,2017年之后的款项,实际是代被告宏展建筑公司付的。从至2017年之前的这个款项以及票据的对应来看,实际上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原告针对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原告提供《发宏展开票及回款明细》清单中记载2016年1月303,383.10元的开票,这张票宏展自来水公司没有抵扣过,相应的货物也没有收到。扣除这张发票款,其他2017年之前开给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的发票确实是抵扣了,所以也认可收到过货物,2017年付款金额实际大于发票金额,所以不存在欠款问题,原告诉请应该驳回。至于利息、担保费,利息首先不管是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还是被告宏展建筑公司,实际上都没有约定过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担保费用,是诉讼保全担保,原告可以提供自有资产来进行担保,不需要借助担保公司来支付费用,是由于原告没有能力或者自己提供担保物或者担保资金这种情况下才找了担保公司,这个不是必然损失,所以不应该支持。 被告宏展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的意见,除此之外补充,自2017年以后,被告宏展建筑公司的货款支付都是委托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来代付的。代付金额是300万元,分7次付的,分别为2017年的1月代付100万元,2017年9月代付40万元,2018年2月代付20万元,2018年4月代付50万元,2018年一辆汽车转让抵付40万元,2020年1月代付20万元,2020年2月代付30万元。原告向被告宏展建筑公司供货情况是,2017年2月供货1,472,390元,2018年3月以后供货2,552,005元,合计4,024,395元,供货金额减去付款金额被告宏展建筑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是1,024,395元,所以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供货账目是清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其中原告岚大公司提交了:1.2016年11月发票15张及开票明细;2.2017年2月发票16张及开票明细;3.2017年3月发票27张及开票明细;4.已供货未开发票明细;5.发宏展开票及回款明细(2021年5月15日);6.通话记录截图;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2021年2月11日付款电子回单;9.已供货未开发票货物的发货通知单;10.保全保险电子发票、保单保函、保险单;11.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宏展建筑公司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三者险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均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证据5除2016年1月开票金额303,383.10元外,其余数据两被告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6年1月开票金额303,383.10元,因发票未抵扣,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交货事实,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证据9发货通知单,虽然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确认其从业人员有签收人“**”这个名字,但并不确认收货事实,本院注意到该组证据记载的发货单位均为“日照C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货权属于原告,且记载的发货日期为2017年1月至6月,与原告开具给被告宏展建筑公司的供货发票日期有交叉,鉴于原告未提交已开发票对应发货单,不能排除统计金额重复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岚大公司***自来水公司供应球墨铸管等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2015年5月开票金额478,882元,2015年6月开票金额617,122.70元,2015年8月开票金额850,927.60元,2015年12月开票金额507,278.50元,2016年11月开票金额1,353,696.90元,合计3,807,907.70元。宏展自来水公司确认上述发票均已入账抵扣。上述期间,岚大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分别为2015年6月478,882元,2015年8月217,122.70元,2015年11月40万元,2015年12月30万元,2016年2月100万元,2016年8月40万元,2016年11月80万元,2016年12月40万元,合计3,996,004.70元。 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岚大公司***建筑公司供应球墨铸管等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2017年2月开票金额1,472,390.60元,2017年3月开票金额2,552,005.92元,合计4,024,396.52元,宏展建筑公司确认上述发票均已入账抵扣。岚大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分别为2017年1月100万元,2017年9月40万元,2018年2月20万元,2019年1月50万元,2020年1月20万元,2020年2月30万元,另2018年3月一辆英菲尼迪机动车抵债40万元,合计300万元。 另查明,宏展自来水公司是2000年6月2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经营范围为给排水工程水泵安装,电器安装,自来水管道工程安装,消防工程,水处理工程,市政公用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股东是***和***,***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是监事。 宏展建筑公司是2000年3月2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层,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阀门,水泵,水箱,电焊丝,电线电缆,玻璃,钢材(零售),室内外装潢,管道安装及电器安装等。股东是***和***,***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是监事。 本院认为,就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已开发票部分的供货,原告也未提交送货凭证,根据税法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开具发票,两被告实际入账抵扣金额确定交易主体及交易金额。根据统计,原告岚大公司向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供货金额3,807,907.70元,供货期间原告已收款3,996,004.70元,收款金额大于供货金额,故被告宏展自来水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岚大公司向被告宏展建筑公司供货金额4,024,396.52元,供货期间原告已收款300万元,与被告宏展建筑公司答辩中陈述一致,故被告宏展建筑公司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024,396.52元。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供货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宏展建筑公司即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注意到两被告的股东均为***和***,但两被告是独立法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均不相同,仅凭股东相同,向原告采购的产品相同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结欠原告债务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宏展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岚大公司支付货款1,024,396.52元及以1,024,396.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岚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岚大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4,396.52元; 二、被告上***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岚大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以1,024,396.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岚大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52元,由原告上海岚大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150.81元,由被告上***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0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