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

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81687号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和2021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和周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处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立案审理期间则分别处于合同法和民法典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另外规定,故依据该规定中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被诉合同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审理。 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并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费用。在案证据显示,案涉租赁物的出库区间为2017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入库区间则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5月25日。双方在2018年5月25日之后无租赁物的交接,原告起诉时亦明确涉案工地在2018年5月已全部拆架完成,2018年6月6日原告就已经提交了总结算的相关费用表格,故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该日即已实际终止,案涉合同无需判决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请,根据双方在2018年4月17日对账的结算单,被告确认至2018年3月25日租金结算金额为632,907.03元、运费17,260元,共计650,167.03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至2018年3月25日止产生的租金总额为632,907.03元。在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租赁物返还后,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费用总表》中明确“自2018年6月6日断租金”,故案涉合同租金应当算至2018年6月5日。对于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的租金金额,从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明细表(2017.1.16-2018.3.25和2017.1.16-2018.6.6)中租金部分可以看出,原告计算的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6日的租金金额为63,202.26元。该金额与被告在诉讼中确认的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的租金62,913.26元相差289元,由于2018年5月25日之后双方无任何租赁物的交接,原告自此之后对于租金系按每日321.5599元计算,而该差额小于原告主张的每日租金单价,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产生的租金为62,913.26元。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6月6日起的租金,因原告在2018年6月6日就知晓相关租赁物已丢失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明确了该些租赁物的赔偿数量、单价及金额,现原告又要求以该些丢失物来主张之后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就涉案合同应付的租金总额为695,820.29元。虽然合同要求最后25%的款项在被告与业主结算之后才支付,而该结算至今尚未完成,但涉案工地相关租赁物拆架至今已近三年、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有一年半,被告与业主之间结算周期明显过长,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与业主的结算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结清涉案全部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为550元、上下运费为12,057.86元、上油及螺丝螺帽丢损费用为47,053.60元、运费为50,190元,被告对该些费用均予以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805,671.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运费、上油及螺丝螺帽丢损费用、运费、其他费用合计105,671.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租金分四期支付,即主体结构封顶后45天支付已结算金额的50%、竣工验收后45天支付至已结算总金额的75%,被告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一月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0%、余款在第二年6月付清。就本案而言,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且被告已付款的比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5%,之后因业主方结算未完成,原、被告亦未再行对账,直至本院审理后才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因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且被告对该些租赁物的数量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些材料应予返还。同时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若不能返还,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在2018年6月6日的赔偿清单中已明确约定赔偿单价,现原告要求按市场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定应以赔偿清单中所列单价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了编号为CSXLY-TJ-ZLHT-005的《物资租赁合同》(长沙“浔龙隐”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第1.2条标的物清单:钢管250米/吨,暂定数量30万米,暂定租期180天,单价0.0055元/(米*天);扣件1,000套/吨,暂定数量20万套,暂定租期180天,单价0.0030元/(个*天);顶托,暂定数量3万个,暂定租期90天,单价0.012元/(个*天)。上述租赁物暂计总价437,400元。乙方承担送货时装车费和送往甲方工地的运输费,由甲方安排卸车。乙方将材料送达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返还运输费由甲方承担,返还时由乙方负责卸车,钢管堆码堆费10元/吨,费用直接计入当月租赁费用中。扣件和顶托无堆码费。第1.3.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里约定的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都已包括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保险费、装运费、检测费以及其他运抵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但不限于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其他有关费用。第2.1条甲方指定武永为其现场负责订货及结算事项代表;乙方指定徐爱文为其负责确认订单及结算事项的代表。第4.1.4条理赔标准:钢管和扣件丢失按结算时市场价格进行调整、顶托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或者甲方购买后返还乙方;扣件洗油为0.050元/套、扣件螺杆帽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或者甲方购买后返还乙方(但乙方免费组装);顶托沾油为0.10元/个。除以上理赔费用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理赔费用。第4.2.3条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非甲方责任造成的租赁物毁损(含正常损在内)和灭失的风险。在租赁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1)将租赁物复原或修理至完全能正常使用的状态;(2)更换与租赁物同等型号、性能的物件或部件使其能正常使用;(3)当租赁物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乙方应更换同等型号性能的租赁物及时进场继续施工;(4)当乙方不能更换同等型号性能的租赁物及时进场继续使用时,则视为该物资自动退租,该物资毁损的日期即为退租日期。第5.1条本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质量保证期为整个租赁期。第6.1条支付方式:在主体结构封顶后45天内支付乙方已结算金额的50%,在竣工验收后45天内支付到已经结算总金额的75%,在甲方和业主办理完结算后一月内支付到总金额的90%,余款在第二年6月付清。甲方在每次支付货款前乙方必须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足或者未开发票,甲方有权拒付,且不能视为违约。第6.2条每月15日为结算日,经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确认当月有效租赁日期,并办理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具与结算书金额一致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6.4条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期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有效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延期付款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第7.4条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支付拖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11.3条合同的时效性不得短于本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期。本合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执行完本合同条款且无争议,或者争议经有关部门裁决已获执行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显示:自2017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钢管、扣件等各类建筑器材。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回收钢管、扣件等各类建筑器材。另,2017年至2019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租赁费发票共98万元。 2017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2017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25日的租赁费为43,295.73元。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2017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7日的租赁费为74,440.95元。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2017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的租赁费为84,518.49元。之后,双方又结算确认2017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5日的租赁费为78,092.62元、2017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4日的租赁费为60,772.55元。2018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4日的租赁费及退租运费共计118,831.20元,其中退租运费28笔共17,260元、租赁费为101,571.20元。2018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2018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5日的租赁费为190,215.49元。以上各阶段双方结算确认的租赁费总金额为632,907.03元、运费17,260元,共计650,167.03元。 为证明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金额,原告还提交了以下其自行制作的证据:1、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25日《结算明细表》,证明至2018年3月25日止租金为634,337元、丢损费用为31,362.55元、上下运费为5,719.36元、其他费用为550元,合计671,968.91元。该明细表还显示租赁物最早出库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最晚出库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2、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6月6日《结算明细表》,证明至2018年6月6日止租金为697,539.26元、丢损费用为47,053.60元、上下运费为12,057.88元、其他费用为550元,合计757,200.74元。该明细表还显示租赁物最早出库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最晚出库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3、2018年6月6日的《费用总表》,证明至该日止租金结算额、周转材料丢失赔偿金额、运费金额等内容。该表下方注明“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等自2018年6月6日断租金。使用方需在2018年6月18日前支付序号10款项,如未按时支付,剩余周转材料需继续计算租金”;4、2018年6月6日的《赔偿明细表》,证明至该日周转材料丢失赔偿明细如下:钢管丢失数量39,048.35米、赔偿单价每米10.6元、金额413,912.51元,扣件丢失数量29,890套、赔偿单价每套4.70元、金额140,483元,顶托丢失数量817套、赔偿单价每套11元、金额8,987元,套筒丢失488个、赔偿单价每个8元、金额3,904元,以上合计567,286.51元;5、《其他费用明细表》《上下运费(码堆费)明细表》《丢损费用明细表》《运费明细表》,证明其他费用为550元、上下运费为12,057.86元、上油及螺丝螺帽丢损费用为47,053.6元、运费为50,190元(含2018年1月11日结算单对账确认的运费17,260元);6、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结算明细表》,证明该时间段内的租金为246,636.46元,上面载明的租赁物名称、数量即为2018年6月6日双方已确认丢失需赔偿的租赁物。被告对证据1-3、6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2018年3月25日之前的账目已对过账,现在的2份结算明细表及总表上的金额与之前对账金额不符。丢失的租赁物已确认需赔偿,不应再计算租金。被告对证据4-5无异议,确认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的租金为62,913.26元、周转材料丢失赔偿金额为567,286.51元、其他费用为550元、上下运费为12,057.86元、上油及螺丝螺帽丢损费用为47,053.6元、运费为50,190元。 另查,涉案租赁物使用的建设工程即长沙“浔龙隐”住宅小区项目于2019年9月份竣工验收。被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竣工结算尚在办理中。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明细表、结算单、发票、其他费用明细表、上下运费(码堆费)明细表、丢损费用明细表、运费明细表,被告提交的竣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上下运费、上油及螺丝螺帽丢损费用、运费、其他费用合计105,671.75元; 二、被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39,048.35米、扣件29,890套、顶托817套、套筒488个。若被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被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应按钢架管每米10.6元、扣件每套4.7元、顶托每套11元、套筒每个8元的标准赔偿给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 三、驳回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9元减半为6,919.50元,由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1654.50元,被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