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7341号
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果园镇田汉村金盆组372号。
法定代表人:田令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馨,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涵,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商务大楼)A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覃朗,职务不详。
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季宇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殷晓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