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衡阳华运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143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运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丽都花园二期18栋503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商务大楼)A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衡阳华运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华运公司)、上**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华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元=8*7800元;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46800元=6*7800元;4、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000元、伙食费1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46682元。以上合计1558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一的电工。2021年1月3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二承建的***商业广场一期项目3区5层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多处摔伤,被送往株洲新兴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玖级伤残。被告二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已赔偿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衡阳华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判决。 被告上**中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自身负有违章责任,且其与被告一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员违章作业,均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其无赔偿责任;3、其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现工伤保险机构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4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32元,合计100838元,原告要求按7800元/月赔偿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个月的诉请与其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关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上**中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违章和本案无关,被告衡阳华运公司对被告上**中公司欲证明原告违章作业,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上**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章作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对于被告上**中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和其字迹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上**中公司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照片,原告及被告衡阳华运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上**中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信息,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赔偿基金是赔付到位了,但是差额及不足部分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工伤保险机构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上**中公司总承包了***商业广场的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一期项目主体结构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衡阳华运公司。2020年4月27日,被告上**中公司(甲方)与被告衡阳华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业广场一期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甲方负责购买安责险,工伤险(因乙方人员违章作业、自身有疾病史、打架斗殴,或在施工区域外发生伤亡事故,以及医疗费用在5000元及以下的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费用和赔偿。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工伤事故,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伤费用补偿后,未能获得补偿的部分,由甲方承担70%)。 原告***与被告衡阳华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自2020年7月14日起由被告衡阳华运公司派到上述***商业广场一期项目从事电工工作。2021年1月3日10时左右,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3区5层爬脚手架时不慎踩空,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导致全身多处摔伤,后被送至株洲新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其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手第二指撕残伤4、第2尾椎骨骨折5、高血压病。2021年3月5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21)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株劳鉴2021年20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另查明:被告上**中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工伤保险机构于2022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5486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587元,于2022年4月20日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40432元。 再查明:2022年6月份,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后45日内未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衡阳华运公司表示同意且原告自受伤后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月工资适用标准及原告应得的具体赔偿?2、被告上海方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原告月工资适用标准及原告应得的具体赔偿? 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湖南省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356元)确定为686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补偿,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按照相关规定,以上述工资6863元/月为标准,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计算为6863元X8个月=54904元;2、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原告于2021年1月3日受伤,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9.8个月,原告只申请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为41178元(6863元X6个月);3、护理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150元X18天);4、住院伙食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工伤保险部门按5054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该两项赔偿,共计85918元,并已向原告赔付到位。但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6863元,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1767元(6863元Х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为54904元(6863元Х8个月),对于差额部分即30753元(116671元-85918元)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衡阳华运公司进行赔偿。以上各项赔偿合计129535元。 二、关于被告上海方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的原告是与被告衡阳华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受被告衡阳华运公司的指派到案涉工地进行工作,其工资亦是由被告衡阳华运公司发放,且原告受伤后,均是由被告衡阳华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申请的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故被告衡阳华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其次,被告衡阳华运公司与被告上**中公司之间仅是承包关系,虽说二者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人员受伤的责任有约定,但该约定仅约束两被告,系另一法律关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衡阳华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服务的内容,其与被告上**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上**中公司在本案中违法分包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成立。综上,被告上**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衡阳华运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衡阳华运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共计1295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