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1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办事处坚栗村兰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商务大楼)A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码:ZZWBL-WZHT-00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2542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6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5785元及自2022年6月30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计算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1271元、保函费4427元;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因株洲市***商业广场(1-1)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码:ZZWBL-WZHT-004)。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时间自2020年4月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结算,共计产生货款11325428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025428元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以次充好,以机制砂代替河沙的行为,并导致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下调总货款金额的10%;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保函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撑;三、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只是为完成货款及质量赔偿结算,解除合同无意义。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混凝土质量维修款共计908150.23元及利息134406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要求按4倍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清除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更换原材料的溢价损失共计478087.0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要求按4倍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清除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擅自变更原材料,以质次价低机制砂取代合同约定的河沙,并导致了工作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应货款,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相应款项。自2020年7月起,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陆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及时完成自身整改,被告(反诉原告)只能另行安排施工,采取加固注浆等方式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908150.73元,此项费用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溢价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应当采用河沙,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一年多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从未以原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换货,而是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办理了部分货款的结算;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质量维修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商业广场1期项目地下室和裙楼在2022年4月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地下室和裙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商业广场一期(1-1期)裙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资料中均未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地下室裂缝质量问题及加固整改记录;2、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乙方所供应混凝土的强度质量,以甲方按照国家规范现场采样、制作及标养试件,并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具有混凝土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质检站做出的检测结果为准”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任何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908150.23**修款,也无908150.23元对应的发票,在责任和损失均未确定的前提下,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维修款不应得到支撑;4、从双方往来函件可知,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主要目的是拖延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码:ZZWBL-WZHT-004),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且双方均加盖法人公章,在庭审过程中均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仅是对数量的确认,不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中对工程项目名称、混凝土方量、单价、总计价款均有明确记载,结合《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现场订货及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工作人员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22年6月7日委托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款,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收到了该份律师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相应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可提供多种担保方式,保险费用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必然的损失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原材料检验报告、砼配合比报告、开盘鉴定等技术资料,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对于混凝土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工作人员均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电子数据存储原件,且无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本院对微信聊天截图不予采信;6、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由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的《株洲***商业广场一期项目联系函》、被告(反诉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的《***商业广场一期项目(1-1期)工作函》、被告(反诉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出具的《***商业广场一期项目(1-1期)工作函》、原告(反诉被告)于2022年6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签收回执单,上述证据系双方就案涉项目往来的工作函件,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的结算等进行了沟通,对于双方往来工作函件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7、对原告(反诉被告)从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商业工程一期(1-1期)裙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商业工程一期裙楼及地下室(1-1期)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县南洲镇兴旺综合经营部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ZWBL-WZHT-028),该合同系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在不同时期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南方砼供应群”聊天记录截图,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电子数据存储原件,且无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旁站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材料,上述材料系监理人员出具,并无原告(反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无送达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记录,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1、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益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工程结算表等材料,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码:ZZWBL-WZHT-004),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经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材料不能达到因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需对工程项目进行加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2、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力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墙体注浆加固及堵漏施工协议》及工程结算表等材料,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码:ZZWBL-WZHT-004),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经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材料不能达到因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需对工程项目进行加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3、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无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码:ZZWBL-WZHT-004),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经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改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因***商业广场一期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码:ZZWBL-WZHT-004),合同约定:标的物混凝土生产厂家为本案原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沙子**、三门砂石基地;定价以合同签订时株洲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株洲市建筑材料造价信息》(2020年4月)为基价,再按照约定方式进行上下浮动定价;交货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被告(反诉原告)共采购两家供应商预拌商品混凝土,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商品砼浇筑部位是裙楼地下室三层和塔楼的负二层到塔楼顶层所有面积的一半;被告(反诉原告)指定**为现场负责订货及结算事项代表,原告(反诉被告)指定何成、***为确认订单事项代表;《采购入库单》和《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是双方有效结算的结算凭证;付款节点为地上两层完成(或者完成3.5万平方米)一月内支付总货款65%,塔楼完成一半(正负零以上第十四层)支付至总货款的65%,工程封顶(塔楼主体结构屋面砼浇筑完毕即为工程封顶)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65%。主体封顶6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75%,主体结构封顶10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5%,主体封顶1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在各阶段的检验工程中发现货物不合格现象,有权邀请当地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检测不合格,则原告(反诉被告)需赔偿由此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 2021年3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书面《关于变更业务对接工作人员的函件》,函件载明因**于2021年3月16日离职,自2021年3月17日起合同约定**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所有往来业务工作现交被告(反诉原告)员工***办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项目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货款进行对账,共计欠款4725428元,双方指定工作人员在《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4025428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项目混凝土质量及货款结算多次进行沟通,均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案涉***商业广场一期(1-1期)裙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就本案相关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问题。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反诉原告)经催告后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解除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2542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对付款节点有约定,但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付款具体时间节点条件形成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酌定被告(反诉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照年利率4.81%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三、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函费问题。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无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实际已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代理费2012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函费44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款及相应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如甲方在各阶段的检验工程中发现货物不合格现象,有权邀请当地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检测不合格,则乙方需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的货物经检测不合格,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溢价损失及相应利息问题。首先,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预拌商品混凝土原材料中沙子的约定为“沙子:**三门砂石基地”,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为预拌商品混凝土沙子的原材料必须为河沙。其次,原告(反诉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长期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工作人员在对账结算单中“核对结果一致且无质量异议”一栏中予以签字确认。最后,被告(反诉原告)与株洲县南洲镇兴旺综合经营部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系不同时期对不同标的货物单价进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照《砂石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单价来计算溢价损失,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码:ZZWBL-WZHT-004);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5428元,并以实际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4.81%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2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28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29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00.64元,减半收取9550.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宏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 婵 书 记 员 胡 洋 附本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