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4民初2338号
原告:***,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支路42号碧湖云溪二期七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EMN7C。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红星,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65219J。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卫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4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经工地安全员赵林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蚌埠市禹会区柴油机厂安置房施工工地做工,工资每天150元。2021年9月5日10时许,原告到建筑工地地下室集水井抽水时,由于工作场所积淤泥水,不慎摔伤,随即原告一起到地下室干活的工友万春培把原告背上地面,同工地负责人一起将原告送到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均由工地负责人支付,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该项目工程施工由鸿路公司总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据上所述,原告在从事被告工地施工工作活动中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未收到原告受伤的消息,**公司及总包单位办理过工伤保险,经过公司核查,原告是当时赵林介绍到李邦合做点工,工资150元/天。工资等也是由李邦合发放,李邦合从我公司承包部分业务,当时没有签书面合同。原告起诉**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单方做出的司法鉴定持有异议。
被告鸿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路公司系柴油机厂棚户区安置房(B地块)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鸿路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李邦合。2021年4月20日,案外人李邦合雇佣原告进入工地干活,工资为150元/日。2021年9月5日,原告称在前往地下室抽水的过程中,当时地下室没有亮灯,比较黑,地下室水特别深并伴有白灰,特别滑,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后被送往蚌埠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9月5日入院至2021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4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两次共计住院9天,该期间的医药费已由案外人李邦合支付。2021年10月11日,原告至蚌埠石良道骨科医院花费中药费600元。2022年2月19日,原告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280元。2022年3月15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腰1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4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8148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任命书、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邦合雇佣原告进入工地工作,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案外人李邦合应承担雇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律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李邦合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邦合,系违法分包,应与案外人李邦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鸿路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鸿路公司系违法分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鸿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前往地下室抽水途中摔倒受伤,地下室并未亮灯,且地下室有积水并伴有白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谨慎义务,滑倒受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157.09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2021年安徽省护理费标准应为154.93元/天,故该项费用应为9295.8元(154.93元/天×6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9天,原告按50元/天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为450元(9天×50元/天)。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按50元/天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工地工作工资为150元/天,根据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故该项费用应为22500元(150天×150元/天)。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9天的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22年3月15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2022年3月15日原告为72周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34407.2元(43009元×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因此次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存在一定痛苦,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和本案案情,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30元,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6963元,按照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判令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61570.4元(76963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57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计918.5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陈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律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