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65219J(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黄陂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
上诉人***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路钢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鸿路钢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根本错误。1、原判认定“融境公司2013年底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股东**、**均已全部出资”不是事实。上诉人申请红安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融境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11日,确有1980万元进账,但在同时,在紧接“转存”之后,转取了1980万元,付给了***的6228451620040205213账号上。被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6日,将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增资部分3000万元未缴纳,2019年12月22日又减至2000万元,“该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债权形成及清偿造成实质的影响”,也是根本错误的。二、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请求,没有在判决书中列明适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且应当适用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原判根本没有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1、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湖北融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境公司”)并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形,上
诉人要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前提条件。2、融境公司的增资减资行为并不对上诉人造成实质影响。
**、***未发表答辩意见。
鸿路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追加**、**、***为红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2执10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在未出资及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融境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偿鸿路钢构公司工程款2050000元,利息794272.5元(以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57132.5元(从2020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2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工程款还清日止);3.判令**、**和***对融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境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占51%的股份,**占49%的股份,出资分二期,至2014年12月16日两股东出资全部到位。2013年12月3日,**、**通过股东会议,将融境公司的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20万元,**认缴98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全部缴纳。2018年10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融境公司的资本增加3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对增资
的300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2019年12月22日,**、**通过股东决议,将融境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但未通知鸿路公司。2018年12月6日,**、**通过股东决议,免去**担任融境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聘用***为融境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4日,融境公司委托湖北融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园公司)为融境公司代为进行厂房建设,融园公司将代建的融境公司部分工程发包给鸿路钢构公司承建。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15年6月25日,鸿路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融园、融境公司,要求二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融境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终18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11月16日,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2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融园、融境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及利息。融境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24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鸿路钢构公司向红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融境公司无履行能力,2020年12月1日,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122执1067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建立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是公司承担责任限额,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债务人的信用担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鸿路钢构公司与融境公司发生债务关系是2013年,融境公司2013年底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其股东**、**均已全部出资。虽然在2018年10月16日,融境公司将其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对增资部分未缴纳。2019年12月22日又减至2000万元,但该事实未对鸿路公司的债权的形成及清偿造成实质的影响。因为鸿路钢构公司与融境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融境公司注册资本增减之前,在发生债务期间,融境公司的二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足额交纳了出资额。故一审法院对鸿路钢构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及在未履行出资及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对鸿路钢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在担任融境公司法人期间,未及时要求**、**交纳融境公司增资的出资额,基于上述理由,***没有积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但对鸿路钢构公司的利益并未造成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对鸿路钢构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鸿路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鸿路钢构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反驳鸿路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融境公司减资公告。拟证明,2019年10月29日在长江商报上刊登了融境公司的减资公告,融境公司的减资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信息一份。拟证***钢构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融境公司的不动产,且查封的不动产价值远超过鸿路钢构公司的债权。
鸿路钢构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告内容无法看清,无法判断是否真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查封的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不动产无法处置,一审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路钢构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融境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在长江商报上刊登了其公司的减资公告,公司从注册资本5000万元减资至2000万元。鸿路钢构公司申请执行融境公司案件中,鸿路钢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融境公司的不动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鄂1122执106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融境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1097236,面
积11135.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红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6,面积为17211.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不动产权证号05813836-1,面积为440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1097237,面积为6076.02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结合到本案而言,鸿路钢构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融境公司的不动产,虽然该查封系轮候查封,但除去查封在前的债权外,融境公司剩余的资产足以清偿鸿路钢构公司的债权,鸿路钢构公司申请追加融境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置条件。同时,根据验资报告显示,融境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全额出资到位。虽然在鸿路钢构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融境公司进行了减资,且对于减资部分股东未出资到位,但融境公司在减资前进行了公告,鸿路钢构
公司在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未请求融境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故融境公司股东对减资部分免责。鸿路钢构公司认为**、**应对减资前未出资到位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路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骆 骥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雄